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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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朱婉菁 被上訴人 官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收到原審民國113年5月23日開庭通知書,以致無法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申訴,上訴人係因身心狀況不佳,始遭詐欺集團以協助美化帳戶有利貸款申辦為由,騙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訴人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未協助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行騙,無法接受原審命上訴人全額賠償之判決。況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匯款予不認識之人,亦有過失,若認上訴人有賠償義務,應僅需賠償1成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請
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㈡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上訴人未收受庭期
通知,無法到庭說明申訴,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被害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未加查證即將款項轉匯予不認識之人,亦有過失,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南小字第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而原審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已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該址,併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居所乙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開通知書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是否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情,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上開所指,難認已對於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予以說明。上訴人前揭指摘,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加以爭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