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閔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喬閔於民國103年6月9日清晨5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其行經位於○○鎮○○路之平交道(即二水起19K+889M處)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4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亦已開始放下應暫停前進之時,仍闖入平交道,適有 蕭清海 駕駛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2701號車次區間列車由「二水站」欲開往「車埕站」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乃撞及楊喬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除造成該列車樓梯損壞、山側柵欄毀損及楊喬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外,並致該列車因而停留檢修約57分鐘,造成肇事路段無法通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二水站」之副站長報警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喬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司機員蕭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8
頁)、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影本1張(見警卷第10頁)及事故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被告楊喬閔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而應暫停前進之平交道,致上開列車剎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除造成該列車、柵欄及系爭車輛受有如上之毀損情形,並致該列車因而停留檢修約57分鐘,造成肇事路段無法通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
1項之因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入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而應暫停前進之平交道,致火車因剎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除造成列車、柵欄及系爭汽車受有如上之毀損情形外,並致該列車因而停留檢修約57分鐘,造成肇事路段無法通行,其行為誠屬可責;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⑶已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雜項繳款收據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成立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且誠心悔過,有前開和解書及收據等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