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9、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弟陳建
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巷○○號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撬開 徐正一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鎖後,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持該剪刀將方向盤下方電門線剪斷,再自行接通電門線發動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將之停放在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公墓,嗣陳建民委託 鄭振德 介紹出售上開自用小貨車,經鄭振德介紹 徐鎮源 購買未果,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公墓埋伏,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12月31日6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弟 陳建誠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劉董實 位於○○鎮○○街○○號之住處前,搬動該住宅之鋁紗門,使鋁紗門之門鎖鬆脫,開啟鋁紗門進入該住宅內,將該鋁紗門反鎖後,至劉董實1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劉董實所有放置在桌上玻璃罐內之現金新臺幣1,900元(含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
3張、50元硬幣6枚及10元硬幣30枚)得手。嗣於同日6時10分許,劉董實返家開啟鋁紗門發出聲響,陳建民見狀自後門逃逸,再返回現場騎乘上開機車,劉董實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正一、劉董實於警詢時、證人鄭振德、陳建誠於警詢時、證人徐鎮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36頁;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員 李燦旭 出具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查詢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採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37至40、42至43、45至46、50、55至57、71頁;警二卷第13至23、26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全長約10公分、刀刃為鐵製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開剪刀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並可供撬開車門鎖及剪斷電門線使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26頁),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小貨車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然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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