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 林張素娥 相對人 徐雅娟 (即 徐上高 之繼承人)
徐碧穗 (即徐上高之繼承人) 徐永寗 (即徐上高之繼承人) 徐永嘉 (即徐上高之繼承人) 徐永秀 (即徐上高之繼承人) 徐永明 (即徐上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8,998,00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7年度重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高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本院87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新北院清民事勇103年度司聲字第55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87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對前揭高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部分廢棄前開判決,高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再次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勇103年度司聲字第55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月22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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