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維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維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維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708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