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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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乾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上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5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地磚路面濕潤、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其對向車道有許○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新莊路往大觀街方向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而向前滑行,其機車撞及許○凱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許○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次肇事時酒測值達0.69MG/L,此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0.25MG/L標準,堪認被告本件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於酒後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行駛,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偏左行使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非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復參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