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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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莊宗翰具保人高玉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玉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莊宗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高玉凌繳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戶政事務所)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處所,通知受刑人於同年月18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年月
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8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處所拘提受刑人,因未遇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5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出具之拘提結果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於101年12月25日經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變更至楊梅市○○路○○○號3樓(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按,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受刑人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是聲請人既已依被告原陳報之地址「楊梅市○○○街○○巷○○號」為傳喚、拘提仍不獲,而認受刑人已逃匿,洵屬有據。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