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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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管委會帳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3號原告 詹文馨 被告光盛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高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管委會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民國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光盛大樓收支帳冊正本、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影印、攝錄。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