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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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釋欐指定辯護人羅鼎城律師被告黃文煌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38號、第4924號、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釋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與黃文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9至12、1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6至8、15所示之物與黃文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釋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文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3、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3、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釋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6至8、15所示之物與張釋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文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號、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甫於9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其女友張釋欐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張釋欐、黃文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釋欐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2、
6、7、8所示之廖 振滄 、黃 慶和郭恩宏 在電話中聯絡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推由黃文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
6、7、8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振滄黃慶 和、郭恩宏,並自廖振滄、 黃慶和 、郭恩宏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另由黃文煌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廖振滄在電話中聯絡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其間,廖振滄再電話聯絡張釋欐,由張釋欐告知黃文煌已出門前往交易,始由黃文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3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滄,並自廖振滄取得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復由 呂淵 豐先傳送簡訊予張釋欐,向張釋欐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 呂淵豐 快到達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點時再行撥打電話,由黃文煌接聽,黃文煌向呂淵豐告知由張釋欐前往交易,其間再由黃文煌與張釋欐確認呂淵豐所在位置後,由張釋欐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淵豐,並自呂淵豐取得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張釋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9、10、11、12、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9、10、11、12、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5、9、10、11、12、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5、9、10、11、12、14所示之黃慶和、 楊漢偉李家慶 、呂淵豐,並自黃慶和、楊漢偉、李家慶、呂淵豐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黃文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之呂淵豐、 黃芸蓁 ,並自呂淵豐、黃芸蓁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張釋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志杰 1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張釋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100年4月13日22時許,經查訪因另案遭通緝之張釋欐位屏東縣屏東市○○街○○號5樓之1居所之際,發現黃文煌以電話告知張釋欐警方在門外不要開門並要求其將毒品等物妥為藏匿,遂經檢察官指示進入上開張釋欐居所逕行搜索,並經張釋欐同意後,在該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安非他命8小包、包裝紙袋3個、塑膠鏟子4支、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2只、黑色小袋2紙、施用過海洛因殘渣袋煙蒂1個包裝紙〔海洛因殘渣煙蒂〕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糖等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廖振滄、黃慶和、郭恩宏、郭志杰、楊漢偉、 邱家頂 、李家慶、呂淵豐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因本院並未執證人廖振滄、黃慶和、郭恩宏、郭志杰、楊漢偉、邱家頂、李家慶、呂淵豐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張釋欐、黃文煌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無論究其等證據能力之必要,然非不得作為爭執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茲被告黃文煌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廖振滄、郭恩宏、呂淵豐於偵訊時所證因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證人廖振滄、郭恩宏、呂淵豐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3份在卷可證,本院復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黃文煌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廖振滄、郭恩宏、呂淵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釋欐、黃文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一至二除外),檢察官、被告張釋欐、黃文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對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釋欐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背面)。被告黃文煌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6、7、8、13、
15、1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呂淵豐,伊僅是去幫張釋欐交毒品予買主,並無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193頁)。
二、經查:㈠警方於100年4月13日22時許,在被告張釋欐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街○○號5樓之1之居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之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查(見警卷第21-22頁、99年他字1811號卷第79-80頁、
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18-19頁、100年逕搜字5號卷第7-
9頁、警卷第23頁、99年他字1811號卷第81頁、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20頁、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28-29、37-38頁),復有上開電子磅秤1台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上開電子磅秤1台經送驗結果,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顯非供量秤其他物品而係為供販賣毒品時量秤重量之用,自屬明確。
㈡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振滄之犯行部分:
1.證人廖振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釋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張釋欐在電話中與證人廖振滄聯絡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被告張釋欐撥打被告黃文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咐被告黃文煌前往交易,由被告黃文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0年1月1日21時4分許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中附近,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振滄,並自證人廖振滄取得價金5000元及證人廖振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釋欐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黃文煌接聽,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間,證人廖振滄再電話聯絡被告張釋欐,由被告張釋欐告以被告黃文煌已出門前往交易,始由被告黃文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振滄,並自證人廖振滄取得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被告張釋欐、黃文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廖振滄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99年他字1811號卷第15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50-52、54頁、100年警聲搜字451號卷第10-14頁、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50-54頁),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振滄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振滄之犯行部分:
1.證人廖振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釋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張釋欐與證人廖振滄電話中聯絡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被告黃文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0年1月2日22時14分許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振滄,並自證人廖振滄取得交易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釋欐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無訛 (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廖振滄於偵訊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月2日22:14,伊以伊0000000000撥打 張釋儷 0000000000,有向被告張釋儷購買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在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的7-11,買1000元安非他命,也是黃文煌出來跟伊交易的,跟伊講電話的是張釋儷,數量約七顆白米,是黃文煌跟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他字1811號卷第154頁),證人廖振滄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被告,二個都認識,在偵訊中,伊有說有跟被告張釋欐買安非他命,有此事,伊是打電話給張釋欐,出面拿東西的不一定是張釋欐,伊沒有跟別人買,成交幾次伊忘了,就跟伊上次寫的那樣,在偵訊中講的是實在的,因為太久了,100年1月2日當天有無與被告張釋欐交易成功,拿到東西伊忘了,不確定,以上次筆錄為準,伊忘記為何1月2日那次是1千元,伊都是打電話,都是張釋欐接的,黃文煌出來交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20頁)悉相吻合,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份、100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57頁背面、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68-69頁)。而參以被告黃文煌所不爭執其與證人廖振滄、被告張釋欐上開於100年1月2日之通聯內容:「(證人廖振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釋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2日22時14分許)張釋欐:他說他在OK又下去那家SEVEN沒有看到你阿。
廖振滄:什麼OK,我在OK這裡捏。
張釋欐:媽的,他跑去SEVENㄟ。
廖振滄:不是阿,OK這個SEVEN阿。
張釋欐:對阿。
(被告黃文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釋欐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被告黃文煌門號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00年1月2日22時13分許)
張釋欐:安哪?黃文煌;都找不到人阿。
張釋欐:你在哪阿?黃文煌;我在OK再過來這間SEVEN阿。
張釋欐:喔。」(見警卷第157頁背面、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68-69頁),亦顯示被告黃文煌確有與被告張釋欐確認證人廖振滄所在位置係在OK或7-11便利商店,而此與被告張釋欐向證人廖振滄詢問證人廖振滄所在位置係在OK或7-11便利商店之情得為吻合,亦與證人廖振滄之上開證述相互得為勾稽, 益徵 被告黃文煌前往交付予證人廖振滄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張釋欐確有於電話中與證人廖振滄就買賣標的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價金1000元達成合意,之後並委由被告黃文煌親自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振滄,並自證人廖振滄取得價金1000元,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振滄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黃文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振滄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2.證人廖振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向被告2人買都買3000、5000元的,無買過1000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
0頁),然證人廖振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2人成交幾次伊忘了,就跟伊上次寫的那樣,在偵訊中講的是實在的,因為太久了,100年1月2日當天有無與被告張釋欐交易成功,拿到 東伊 忘了,不確定,以上次筆錄為準,伊忘記為何1月2日那次是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就被告張釋欐、黃文煌於100年1月2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已不復記憶,足見證人廖振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因距案發時已時隔逾1年半,相較於此,證人廖振滄於
100年4月14日偵訊時僅距交易毒品時間3月許,記憶當較為清晰,而證人廖振滄於偵訊中明確證述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應屬可採,是尚難以證人廖振滄所證:伊向被告2人無買過1000元的毒品等語,遽為證人廖振滄所述不可採之論斷。
㈣被告張釋欐如附表一編號4、5、9、10、11、12、14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和、楊漢偉、李家慶、呂淵豐之犯行部分:
被告張釋欐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9、10、11、12、1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9、10、11、
12、1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5、9、10、11、
12、1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和、楊漢偉、李家慶、呂淵豐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釋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黃慶和、楊漢偉、李家慶、呂淵豐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相符(見99年他字1811號卷第194-198頁、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269-272頁、306-309頁、100年偵字4924號卷第27-3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50-54、100年警聲搜字45
1號卷第10-14頁),顯示被告張釋欐如附表一編號4、5、9、10、11、12、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和、楊漢偉、李家慶、呂淵豐之犯行,應屬實在。
㈤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和、郭恩宏犯行部分:
1.證人郭恩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釋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在電話中聯絡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證人郭恩宏搭載證人黃慶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附近巷子,被告張釋欐則另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0時32分至10時45分間,撥打由被告黃文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咐被告黃文煌前往上開約定地交易,其間,被告張釋欐與黃文煌不斷以上開電話聯繫確認證人黃慶和、郭恩宏之位址,嗣於同日10時46分被告張釋欐再以前揭電話撥打證人黃慶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被告黃文煌與證人黃慶和、郭恩宏等業已碰面後,始由被告黃文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和、郭恩宏,並分別自證人黃慶和、郭恩宏取得價金1000元、2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釋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郭恩宏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
0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月6日09:43至10:44係伊以伊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有向張釋儷、黃文煌購買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在鶴聲國小前面的巷子內交易的,買安非他命,數量伊不知道,這次是黃慶和跟伊一起去交易的,黃慶和那一天他有沒有買伊不知道,過去跟伊交易的人是黃文煌,他騎機車,本次拿伊電話跟張釋儷通話,且在譯文上標示 和仔 的人就是黃慶和等語(見99年他字1811號卷第253-
256頁),證人郭恩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6日上午9時30分左右,伊有向二位被告購買毒品,打電話跟他們聯絡,是女的接的,是男的在外面拿給伊的,總共買過兩次,一次是1月6日,一次是1月10日,伊在警訊筆錄有說伊買兩次,伊確實是買兩次,打電話都是女生接的,男生拿毒品來給伊,交易地點屏東一個國小,伊不記得,1次都是2千元,在警偵訊中所述實在,與被告張釋欐、被告黃文煌無結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及證人黃慶和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月6日10:46係張釋欐以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伊有向張釋欐購買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毒品的人是黃文煌,是黃文煌拿給伊安非他命,錢也是交給黃文煌,這次交易地點在太平洋百貨後面,買1000元安非他命,數量0.2公克等語,證人黃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的二位被告認識他們是要買藥,同伊在警局中所述一樣,伊是打電話給張釋欐,郭恩宏與伊是朋友,伊有與他一起去找張釋欐買過毒品,被告二位也是伊介紹給郭恩宏,100年1月6日在7-11,1月6日是否有拿到毒品因警訊距案發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經提示99年他字1811號卷第197頁,偵訊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伊所述均實在,無與被告結怨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0年1月6日09時43分許至10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147-148頁)。且佐以被告張釋儷、黃文煌與證人黃慶和、郭恩宏上開於100年1月6日09時43分許至10時45分許之通聯內容:「(證人郭恩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釋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6日09時43分許)
郭恩宏:喂!張釋欐:喂!郭恩宏:我叫和仔載我去啦!到了再打電話給妳啦!張釋欐:跟誰阿?郭恩宏:叫和仔啦!張釋欐:喔好。
郭恩宏:阿我半阿。
張釋欐:喔。
(100年1月6日10時06分許)郭恩宏:買便當那裡阿。
(100年1月6日10時11分許)
張釋欐(簡訊):你們先找個地方坐下來等我一下好嗎,不會很久的啦二十分鐘就可以了啦。
(100年1月6日10時25分許)張釋欐:我剛沒有聽到電話(小聲狀)。
郭恩宏:聽無啦。
張釋欐:我說我剛沒有聽到電話,你在哪?郭恩宏:我們在蝦仔池等你阿。
張釋欐: 阿和仔勒
黃慶和:喂。
張釋欐:你們現在過去哪?黃慶和:蝦仔池阿。
張釋欐:好啦。
黃慶和:崇蘭埔仔…(斷線)(100年1月6日10時26分許)
黃慶和:在後面崇蘭埔仔這個蝦仔池捏,你不要跑錯路捏。張釋欐:你說哪一個阿?黃慶和:喜相逢崇蘭埔仔從監理站出去有沒有,你在買便當那邊比較近逆阿?張釋欐:沒有啦,我在過橋這裡。蝦仔池過橋阿。
黃慶和:過橋那裡喔?我們只帶一頂安全帽而已捏。
張釋欐:不然你叫他在賣便當那裡,你自己過來。
黃慶和:賣便當那裡逆阿?張釋欐:沒有啦,你叫他在賣便當那裡等你,你自己騎過來過橋這裡,現在來馬上就好。
黃慶和:過橋溜下去十字路口逆阿?張釋欐:嘿阿嘿阿。
黃慶和:好啦。
(100年1月6日10時35分許)郭恩宏:巷子底阿,我們到了。
張釋欐:SEVEN那邊喔?(100年1月6日10時41分許)
郭恩宏:你是出來了沒ㄟ?張釋欐:有拉他過去了。
(100年1月6日10時42分許)
黃慶和:你在哪阿?張釋欐:你在那邊等,他過去了阿。
黃慶和:男的來的逆阿?張釋欐:嘿阿。
黃慶和:喔。
(100年1月6日10時44分許)
張釋欐:你在哪裡阿?黃慶和:橋下來有沒有。
張釋欐:嘿阿那間SEVEN阿,國小前面的SEVEN阿。
黃慶和:嘿阿,你就從國小對面這條巷子進來就跨朗朗(台語音譯)阿。
張釋欐:哪裡的對面阿?黃慶和:國小巷子對面。
張釋欐:好啦好啦。
(被告張釋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黃文煌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6日10時41分許)黃文煌:我剛打電話給妳妳都沒接。
張釋欐:有嗎?我剛在廚房,剛才 艾爾逢音同 )他們打的,他們現在過來了。
黃文煌:嘿阿,我過去阿,你看他們在哪裡?張釋欐:他們現在在陸橋過來這裡。
黃文煌:陸橋過來,哪裡?張釋欐:SEVEN阿。
黃文煌:陸橋過來的SEVEN,就是三角窗那個喔。
張釋欐:嗯。
黃文煌:好阿,我過去啊。
(100年1月6日10時33分許)張釋欐: 小胖 要找我ㄟ。
黃文煌:啥?張釋欐:小胖捏。
黃文煌:就跟他說艱苦就好了。
張釋欐:我知道阿,你多久會回來?黃文煌:我等一下就過去那裡了。
張釋欐:好啦。
(100年1月6日10時44分許)黃文煌:我在這邊沒有看到阿。
張釋欐:SEVEN捏。
黃文煌:嘿阿。
張釋欐:喔。
(100年1月6日10時45分許)
張釋欐:SEVEN後面不是有一條…,國小對面不是有一條巷子,從那邊進去。
黃文煌:好啦。
張釋欐:SEVEN後面那裡。」(見警卷第88、147-148頁、
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63-64頁),與被告張釋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黃慶和、郭恩宏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述互核以參,益徵被告張釋欐於電話中確已與證人郭恩宏約定購毒事宜後,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即於電話中確認證人黃慶和、郭恩宏位址,被告黃文煌於通話後則前往證人黃慶和、郭恩宏所在處分別販賣價值1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和、郭恩宏之情,應屬無訛。
㈥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恩宏犯行部分:
1.證人郭恩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釋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在電話中聯絡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被告黃文煌於100年1月10日15時14分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即鶴聲國小前)交易,並自證人郭恩宏取得價金2,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釋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郭恩宏於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月10日15:03至15:14係伊以伊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有向張釋欐、黃文煌購買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在鶴聲國小前面7-11交易的,跟上次交易地點一樣,一樣買2000元安非他命,數量不知道,過去跟伊交易的人是黃文煌,他騎機車過來等語(見99年他字1811號卷第253-
256頁),證人郭恩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跟他們聯絡,是女的接的,是男的在外面拿給伊的,總共買過兩次,一次是1月6日,一次是1月10日,伊在警訊筆錄有說伊買2次,伊確實是買2次,打電話都是女生接的,男生拿毒品來給伊,交易地點屏東一個國小,伊不記得,1次都是2千元,在警偵訊中所述實在,與被告張釋欐、被告黃文煌無結怨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證人郭恩宏既能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不移之證述,堪認其所述應非子虛,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份、100年1月10日15時0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149-149頁背面)。且佐以被告張釋儷與證人郭恩宏上開於10
0年1月10日15時08分許之通聯內容:「(證人郭恩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釋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10日15時08分許)郭恩宏:我到了。
張釋欐:SEVEN後面。
郭恩宏:啥?張釋欐:SEVEN後面。
郭恩宏:到了阿。
張釋欐:你在SEVEN後面逆阿?郭恩宏:嘿阿。
(100年1月10日15時14分許)張釋欐:過去了。
郭恩宏:你在哪裡阿?張釋欐:他過去了。
郭恩宏:喔他過來了。
(被告張釋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黃文煌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10日16時01分許)張釋欐:他到了。
郭恩宏:喔好阿。」(見警卷145、149-149頁背面、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65頁),與被告張釋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郭恩宏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述互核以參,益徵被告張釋欐於電話中確已與證人郭恩宏約定購毒事宜後,即由被告黃文煌前往與證人郭恩宏交易,並收取2,000元之情,應屬無誤。
㈦被告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淵豐之犯行部分:
證人呂淵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釋欐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張釋欐在睡覺,而由被告黃文煌接聽,其等在電話中聯絡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黃文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00年4月3日12時45分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火鍋店前,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淵豐,並取得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呂淵豐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4月3日12:14、12:45)係伊以伊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通話內容這一次是女生在睡覺,男生接電話的,伊要跟她們買安非他命,這次是買1000元,是男生出來交易毒品,因為女生在睡覺,交易地點再屏東市○○路與建國路附近的火鍋店前,在兵營附近,本次交易伊與黃文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306-309頁、100年偵字4924號卷27-30頁),證人呂淵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二人,是買安非他命,與他們接洽方式係電話,都是女的接的,總共向他們買過三、四次安非他命,伊沒有跟別人買,在偵訊中有說100年4月3日伊本來要買,打電話給女的,是男的與伊聯絡並拿東西給伊係實在,當時伊是向男的交易,一次買1000元,伊沒有買過2000元的,交易地點路伊不認識,附近有火鍋店,該次交易金額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證人呂淵豐既能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不移之證述,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妄,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份、100年4月3日12時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79頁、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302頁、100年偵字4924號卷第23頁)。參以被告黃文煌與證人呂淵豐上開於100年4月3日12時45分許之通聯內容:「(證人呂淵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釋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4月3日12時45分許)
呂淵豐:起來了沒?黃文煌:還沒捏。
呂淵豐:可以叫他一下嗎?黃文煌:沒關係,我過去阿。
呂淵豐:好阿,到火鍋店你知道嗎?黃文煌:靠哪邊?呂淵豐:兵營旁邊那一條你知道嗎?黃文煌:喔我知道。
呂淵豐:那邊阿。
黃文煌:喔。
呂淵豐:馬上過來捏。
黃文煌:你現在在那邊了逆?呂淵豐:嘿嘿。
黃文煌:喔好啦。」(見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79頁、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302頁、100年偵字4924號卷第23頁),亦顯示被告黃文煌與證人呂淵豐在電話中已有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之默契,並應證人呂淵豐之要求,相約見面交易之情。而此與證人呂淵豐之上開證述相互參酌,足證被告黃文煌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淵豐,並取得價金1000元。
㈧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淵豐部分:
證人呂淵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張釋欐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張釋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證人呂淵豐快到達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火鍋店時,再行撥打上開電話,由被告黃文煌接聽,並向證人呂淵豐告知被告張釋欐會前往交易,被告黃文煌與證人呂淵豐以電話聯絡方式,為被告張釋欐確認證人呂淵豐所在位置後,由被告張釋欐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火鍋店前交易,並自證人呂淵豐取得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釋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呂淵豐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4月11日17:37至18:07,伊以伊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通話內容伊打女生的電話是男生接,他說他出來了,問伊在哪邊,伊說伊一樣在那邊等他,伊也是要跟她們買安非他命,一樣在火鍋店交易,出來交易的人是張釋儷,一樣買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306-309頁、100年偵字第4924號卷第27-30頁),證人呂淵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二人,是買安非他命,與他們接洽方式係電話,都是女的接的,總共向他們買過三、四次安非他命,伊沒有跟別人買,在警局中有提示伊的監聽譯文內容,是伊打電話給女方的電話,交易過程都是打給女的,有時有接有時沒接,拿東西給伊的二人都有,一次買1000元,伊聽聲音能確定打電話過去是張釋欐接的,在警偵訊中所述實在,與被告張釋欐、被告黃文煌無結怨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2-125頁),證人呂淵豐既能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不移之證述,堪認其所述應非虛構,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份、100年4月11日17時37至18時0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
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80頁)。且佐以被告黃文煌以被告張釋欐持用之門號與證人呂淵豐上開於100年4月11日17時37至18時07分許之通聯內容:「(證人呂淵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釋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4月11日17時52分許)
呂淵豐:她出來沒?黃文煌:她過去了,剛出去而已。
呂淵豐:喔好。
(100年4月11日18時03分許)黃文煌:她說你在哪?她去都找不到人。
呂淵豐:我在那天見面的那一條阿,再下來這裡而已。
黃文煌:哪裡阿?呂淵豐:兵營旁邊這一條而已阿。
黃文煌:兵營旁邊那一條。
呂淵豐:嘿。
黃文煌:我跟她說。
(100年4月11日18時07分許)黃文煌:她說她找不到阿,火鍋那邊就好了阿。
呂淵豐:喔我在十字路口這裡。
黃文煌:你火鍋那邊走過去她就在那裡了。
呂淵豐:喔。」(見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80頁),與被告張釋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呂淵豐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述互核以參,益徵被告張釋欐、黃文煌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淵豐之犯行。
㈨被告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芸蓁之犯行部分:
⒈證人黃芸蓁以其男友 鄭峰 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黃文煌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在電話中聯絡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黃文煌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99年12月3日10時11分後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證人黃芸蓁之男友 鄭峰贊 位於屏東縣○○鄉○○街1之7號住家,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價值2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芸蓁,並先收取價金6000元,嗣後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向證人黃芸蓁收取1萬7000元尾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黃芸蓁於100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同居人鄭峰贊認識黃文煌、張釋欐,伊向黃文煌購買過3次安非他命,其中2次是由黃文煌載張釋欐送貨○○○鄉○○村○○街1之號鄭峰贊的家中,當時張釋欐也有來,但他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經伊檢視通訊監察譯文表,第3次就是譯文表上99年12月3日10時11分48秒至12分27秒,該次是由黃文煌自己開那一部黑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前來,地點也是在伊家,這次伊記得很清楚時間剛好是中午12點到,因為伊還留他吃飯,本次交易半兩23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有給伊安非他命,但伊只付他6000元,當天晚上他再叫朋友前來向伊收錢,伊付給那個不認識的男子17000元,伊沒有另外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04-109頁、100年他字
176號卷第1-12頁、100年警聲搜字451號卷第43-48頁),證人黃芸蓁於100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該次警詢筆錄實在,無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鄭峰贊於100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屏東市一位綽號「高腳」,叫黃文煌,是張釋欐介紹給伊認識的,伊知道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初次是在99年11月到12月這段時間,有向他買安非他命,是他拿到伊家給伊,黃文煌的手機是0000000000,警方提示之黃文煌相片即為伊所說販賣給伊毒品的人,伊有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證人鄭峰贊於100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該次警詢筆錄實在,無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份、99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5頁、10
0年偵字7719號卷第78頁)。佐以被告黃文煌與證人黃芸蓁持用鄭峰贊之門號於99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之通聯內容:
「(鄭峰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文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黃芸蓁:喂。
黃文煌:在哪你知道嗎?黃芸蓁:什麼?黃文煌:你到了嗎?黃芸蓁:還沒…剛要出來…黃文煌:你也真的…黃芸蓁:剛駛…剛駛出來阿。
黃文煌:那個無…好啦…我在哪阿?你知道嗎?黃芸蓁:我怎麼會知道,那格一樣那間那個。
黃文煌:你有聽到聲音嗎?黃芸蓁:喔…這樣知道啦。
黃文煌:你…知道…黃芸蓁:馬上過去了阿。
黃文煌:喔好好好。」(見警卷第115頁、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78頁),顯示被告黃文煌與證人黃芸蓁於談妥購毒事宜後,即於99年12月13日10時11分於電話中確認是否抵交易地點,足見被告黃文煌確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芸蓁,而此與證人黃芸蓁、鄭峰贊之上開證述相互參酌,互核吻合,益證被告黃文煌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2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芸蓁。
⒉證人黃芸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庭的被告男的伊沒看過
,伊只知道他的綽號,不知道他的真名,在警詢筆錄中只說有個叫「長腳的」,譯文表上99年12月3日所述高山街是鄭峰贊的住所,伊和他住在那邊,但那個男生不是在場的被告黃文煌,那個男生比較矮,有交易23000,是叫「長腳的」和一個比較矮的,但不是被告黃文煌,是矮矮的跟伊收6000,也是矮矮的那個跟伊拿錢17000作完筆錄後,檢察官有拿筆錄給伊看過,都有照伊的意思,警卷第106頁內容都照伊的意思寫的,伊所述均實在,內容均實在,伊不認識被告黃文煌,伊是在警訊中跟警察講伊向一個叫「長腳的」買的,沒有說是向黃文煌買的,可能筆錄伊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與其上開警詢時之證詞互核,歧異甚大,已有可疑,況且,證人黃芸蓁於警詢中之證詞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黃文煌之通聯譯文經其檢視後始為證述,筆錄內容亦均依其意思記載,並經其確認無訛後簽名,堪認其警詢所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載,而其於警詢既能明確陳述交易地點、經過及欠款、還款情形,顯係身歷其境下所為證述,參以證人黃芸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係向「長腳的」買毒品,而依證人鄭峰贊於100年1月19日警詢時所述:屏東市一位綽號「高腳」即為黃文煌,係被告張釋欐介紹給伊認識,伊知道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黃芸蓁與證人鄭峰贊係同居關係,就彼此之交友、買賣毒品情形當知之甚詳,可知證人黃芸蓁所述之「長腳的」即為被告黃文煌,又衡以被告黃文煌陳述與附表所示購毒者均無結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證人黃芸蓁亦無於警詢中設詞陷害被告黃文煌之理,故證人黃芸蓁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或係因已事隔近2年而就被告黃文煌之容貌長相不復記憶,致證人黃芸蓁無從辨識,始為前開陳述。至證人鄭峰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12月3日當天伊不知道有無在家,那麼久的事情,對被告黃文煌不熟,伊看到黃文煌不是在伊家看到的,伊與黃芸蓁吃飯有在一起,但沒有都在一起,99年12月3日中午12時當天伊有無在家吃飯,已不記得了,那天伊沒有看到被告黃文煌,伊看到黃文煌是在屏東市某一所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證人鄭峰贊就99年間事情,因已事隔過久,亦已無從憶及,是尚難遽以證人黃芸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向被告黃文煌購買毒品及證人鄭峰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在自己住處見過被告黃文煌之語,為被告黃文煌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黃芸蓁之論斷。
㈩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7-44頁),被告張釋欐、黃文煌亦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被告張釋欐、黃文煌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以意圖營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予證人廖振滄、黃慶和、郭恩宏、楊漢偉、李家慶、呂淵豐、黃芸蓁之理?再者,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交易毒品之數量僅半錢、0.2公克、0.1公克,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錙銖必較,益見被告張釋欐、黃文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被告張釋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杰之犯行部分:
被告張釋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杰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釋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拿給他,但是他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並經證人郭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年5月5日在刑大作筆錄時說有向被告張釋欐買毒品,是她有給伊,但伊沒有拿錢給她,她給伊1次,她沒有賣伊,她說要請伊的,她本來在高樹賣滷味,後來搬到屏東賣滷味,說很久沒有看到伊,就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186頁背面),證人郭志杰於本院審理中經一再確認,均稱其收受被告張釋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付款予被告張釋欐等語,苟證人郭志杰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迴護被告張釋欐,則其自可一概否認被告張釋欐有交付毒品之犯行,惟其仍就被告張釋欐交付毒品之犯行指證不移,堪認其所述為真,佐以被告張釋欐與證人郭志杰上開於100年4月10日之通聯內容:「(證人郭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釋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100年4月07日19時07分許)
郭志杰(簡訊):我差不多十點到你那邊好嗎沒有啦我是要上去最近過的怎樣而已啦我哪敢生氣阿你是 姐阿內
(100年4月12日19時31分許)
張釋欐(簡訊):你一定要那麼晚才可以出門嗎,不能夠早一點嗎(100年4月12日19時39分許)郭志杰(簡訊):我洗好馬上去出拉一句而已。
(100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
郭志杰(簡訊):過去了在路上了(100年4月12日21時45分許)
張釋欐:你在哪阿?郭志杰:你在哪裡阿?張釋欐:我在這裡阿。
郭志杰:哪裡的這裡阿?張釋欐:你不是騎腳踏車來的?郭志杰:我騎摩托車來的。」(見警卷第71-72頁),足證被告張釋欐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杰施用。
綜上所述,被告張釋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3、
15、1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釋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14、15、被告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3、15、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張釋欐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釋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指訴被告張釋欐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志杰之事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據前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釋欐有基於營利意圖,自證人郭志杰取得交易毒品之價金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張釋欐此部分所為,應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釋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3、15、16所示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文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3、15、1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釋欐、黃文煌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等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張釋欐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黃文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張釋欐、黃文煌所有,業經被告張釋欐、黃文煌陳稱明確,且係分別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釋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被告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3、15、16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並未扣案,故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應由被告張釋欐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應由被告張釋欐、黃文煌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應由被告黃文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張釋欐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係其用以量秤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五編號1至3、6至8、15所示之販毒所得,為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8、1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4、5、9至12、14所示之販毒所得,則為被告張釋欐如附表一編號4、5、9至12、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13、16所示之販毒所得,則為被告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張釋欐、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5主文項下,宣告被告張釋欐、黃文煌連帶沒收,在被告張釋欐如附表一編號4、5、9至12、14主文項下,在被告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3、16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五編號1至3、6至8、15所示之販毒所得應以被告張釋欐、黃文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4、5、9至12、14所示之販毒所得則應以被告張釋欐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13、16所示之販毒所得則應以被告黃文煌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釋欐、黃文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具關連性,故皆不於本案併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釋欐共同意圖營利,與被告黃文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予證人呂淵豐。因認被告張釋欐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釋欐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張釋欐、黃文煌之供述、證人呂淵豐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釋欐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淵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
四、經查:㈠被告張釋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檢
察官所指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淵豐之犯行,前後一致,尚無歧異矛盾之處。
㈡證人呂淵豐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
譯文100年4月3日12:14、12:45)係伊以伊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通話內容這一次是女生在睡覺,男生接電話的,伊要跟她們買安非他命,這次是買1000元,是男生出來交易毒品,因為女生在睡覺,交易地點再屏東市○○路與建國路附近的火鍋店前,在兵營附近,本次交易伊與黃文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306-309頁、100年偵字4924號卷27-30頁),證人呂淵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二人,是買安非他命,與他們接洽方式係電話,伊沒有跟別人買,在偵訊中有說100年4月3日伊本來要買,打電話給女的,是男的與伊聯絡並拿東西給伊係實在,當時伊是向男的交易,一次買1000元,伊沒有買過2000元的,交易地點路伊不認識,附近有火鍋店,該次交易金額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份、100年4月3日12時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79頁、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302頁、100年偵字4924號卷第23頁)。參以本次交易之通聯內容係被告黃文煌與證人呂淵豐為之,對話如下:「(證人呂淵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文煌以被告張釋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00年4月3日12時45分許)呂淵豐:起來了沒?黃文煌:還沒捏。
呂淵豐:可以叫他一下嗎?黃文煌:沒關係,我過去阿。
呂淵豐:好阿,到火鍋店你知道嗎?黃文煌:靠哪邊?呂淵豐:兵營旁邊那一條你知道嗎?黃文煌:喔我知道。
呂淵豐:那邊阿。
黃文煌:喔。
呂淵豐:馬上過來捏。
黃文煌:你現在在那邊了逆?呂淵豐:嘿嘿。
黃文煌:喔好啦。」(見100年偵字7719號卷第79頁、100年偵字4238號卷第302頁、100年偵字4924號卷第23頁),亦顯示證人呂淵豐固係撥打被告張釋欐所持用電話,惟因被告張釋欐在休息而僅由被告黃文煌接聽並在電話中與證人呂淵豐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之默契,應證人呂淵豐之要求,相約見面交易之情。而此與證人呂淵豐之上開證述相互參酌,足證被告張釋欐就被告黃文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該次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淵豐犯行,事前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實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釋欐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淵豐,本院尚難僅依證人呂淵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張釋欐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呂淵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尚不足為被告張釋欐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王登加 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釋欐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釋欐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金額/數量│販賣對象│販賣方式│主文欄│├──┼───┼────┼─────┼───────┼────┼───────────┼─────────┤│1│張釋欐│100年1月│屏東縣屏東│5000元/半錢(│廖振滄│廖振滄以其所持用門號09│張釋欐共同販賣第二│││黃文煌│1日21時4│市大同國中│約1.9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後之│附近│││張釋欐所持用門號098337│柒年陸月,未扣案如││││某時││││3274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附表四編號2、3所││││││││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張│示之物沒收,如全部││││││││釋欐撥打黃文煌所持用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煌連帶追徵其││││││││囑咐黃文煌將左列數量之│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左列地│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點交付予廖振滄並收取價│;未扣案如附表五編││││││││金後完成交易。│號1所示之物與黃文│││││││││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黃文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釋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釋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張釋欐│100年1月│屏東縣屏東│1000元/不詳│廖振滄│廖振滄以其所持用門號09│張釋欐共同販賣第二│││黃文煌│2日22時│市○○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4分許後│建國路口之│││張釋欐所持用門號098337│柒年叁月,未扣案如││││之某時│7-11便利超│││3274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附表四編號2、4所│││││商前│││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黃│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文煌負責將左列數量之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攜往左列地點│與黃文煌連帶追徵其││││││││交付予廖振滄。其間,黃│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文煌因到達相約地點後未│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見廖振滄,遂再以其所持│;未扣案如附表五編││││││││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號2所示之物與黃文││││││││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張釋欐確認廖振滄之位置│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後始見廖振滄,而將左列│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文煌共同販賣第二││││││││予廖振滄並收取價金後完│級毒品,累犯,處有││││││││成交易。│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釋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與張釋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張釋欐│100年4月│同上│5000元/半錢(│廖振滄│廖振滄以其所持用門號09│張釋欐共同販賣第二│││黃文煌│1日19時││約1.9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4分許後││││打張釋欐所持用00000000│柒年陸月,扣案如附││││之某時││││18號行動電話,由黃文煌│表三編號6、12所示││││││││負責接聽,並由廖振滄向│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黃文煌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非他命後,由黃文煌負責│物與黃文煌連帶沒收││││││││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命攜往左列地點交付予廖│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振滄。其間,廖振滄再以│連帶抵償之。││││││││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文煌共同販賣第二││││││││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釋欐所│級毒品,累犯,處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柒月,扣││││││││動電話進行確認,由張釋│案如附表三編號6、││││││││欐接聽並告知廖振滄,黃│12所示之物沒收;未││││││││文煌業已出門進行交易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廖振滄始在左列地點與│所示之物與張釋欐連││││││││黃文煌完成交易。│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張釋欐│99年10月│屏東縣鹽埔│1000元/0.2公克│黃慶和│黃慶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張釋欐販賣第二級毒││││23日20時│鄉新二村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34分許後│新路20號之│││打張釋欐所持用之門號09│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之某時│大仁科技大│││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學前│││釋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並由2人相約前往左列地│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點,由張釋欐將左列數量│額;扣案如附表三編││││││││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號6所示之物沒收;││││││││慶和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易。│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張釋欐│99年11月│屏東縣屏東│500元/0.1公克│黃慶和│黃慶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張釋欐販賣第二級毒││││1日21時│市○○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27分許後│和平路交岔│││打張釋欐所持用之門號09│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之某時│路口之7-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便利超商前│││釋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並由2人相約前往左列地│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點,由張釋欐將左列數量│額;扣案如附表三編││││││││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號6所示之物沒收;││││││││慶和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易。│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張釋欐│100年1月│屏東縣屏東│1000元/0.2公克│黃慶和│郭恩宏與黃慶和欲向張釋│張釋欐共同販賣第二│││黃文煌│6日09時4│市○○路與│││欐等2人購買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分至10│和平路交岔│││先由郭恩宏以其所持用之│柒年叁月,未扣案如││││時46分許│路口之7-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2、4所││││後之某時│便利超商(│││話撥打張釋欐所持用門號│示之物沒收,如全部│││││即鶴聲國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近巷子│││與其確認購毒事宜後,由│與黃文煌連帶追徵其││││││││郭恩宏搭載黃慶和前往左│價額;扣案如附表三││││││││列之約定地點,張釋欐則│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另以前揭電話於同日10時│;未扣案如附表五編││││││││32分至10時45分間,撥打│號6所示之物與黃文││││││││由黃文煌所持用之門號09│煌連帶沒收,如全部││││││││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黃文煌前往約定地點與黃│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慶和、郭恩宏進行交易,│之。││││││││其間,張釋欐與黃文煌不│黃文煌共同販賣第二││││││││斷以上開電話聯繫確認黃│級毒品,累犯,處有││││││││慶和、郭恩宏2人之位址│期徒刑柒年伍月,未││││││││,嗣於同日10時46分張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欐再以前揭電話撥打黃慶│、4所示之物沒收,││││││││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5號行動電話,確認黃文│收時,與張釋欐連帶││││││││煌與黃慶和、郭恩宏等業│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已碰面後,始在左列地點│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完成交易左列數量、金額│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之交易。│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與張釋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7│張釋欐│100年1月│屏東縣屏東│2000元/不詳│郭恩宏│郭恩宏與黃慶和欲向張釋│張釋欐共同販賣第二│││黃文煌│6日09時4│市○○路與│││欐等2人購買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分至10│和平路交岔│││先由郭恩宏以其所持用門│柒年伍月,未扣案如││││時46分許│路口之7-1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2、4所││││後之某時│便利超商(│││撥打張釋欐所持用之門號│示之物沒收,如全部│││││即鶴聲國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近巷子│││與其確認購毒事宜後,由│與黃文煌連帶追徵其││││││││郭恩宏搭載黃慶和前往左│價額;扣案如附表三││││││││列之約定地點,張釋欐則│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另以前揭電話於同日10時│;未扣案如附表五編││││││││32分至10時45分間,撥打│號7所示之物與黃文││││││││由黃文煌所持用之門號09│煌連帶沒收,如全部││││││││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黃文煌前往約定地點與黃│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慶和、郭恩宏進行交易,│之。││││││││其間,張釋欐與黃文煌不│黃文煌共同販賣第二││││││││斷以上開電話聯繫確認黃│級毒品,累犯,處有││││││││慶和、郭恩宏2人之位址│期徒刑柒年柒月,未││││││││,嗣於同日10時46分張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欐再以前揭電話撥打黃慶│、4所示之物沒收,││││││││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5號行動電話,確認黃文│收時,與張釋欐連帶││││││││煌與黃慶和、郭恩宏等業│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已碰面後,始在左列地點│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完成交易左列數量、金額│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之交易。│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與張釋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8│張釋欐│100年1月│屏東縣屏東│2000元/不詳│郭恩宏│郭恩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9│張釋欐共同販賣第二│││黃文煌│10日15時│市○○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4分許後│和平路交岔│││打張釋欐所持用之門號09│柒年伍月,未扣案如││││之某時│路口之7-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便利超商(│││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物沒收,如全部或一│││││即鶴聲國小│││由黃文煌負責將左列數量│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前)│││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左列│文煌連帶追徵其價額││││││││地點交付予郭恩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與黃文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黃文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釋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與張│││││││││釋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張釋欐│100年04│屏東縣屏東│1000元/不詳│楊漢偉│楊漢偉以其所持用門號09│張釋欐販賣第二級毒││││月10日19│市和平陸橋│││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44分許│附近│││打張釋欐所持用之門號09│叁月,扣案如附表三││││後之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編號6、12所示之物││││││││釋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並由張釋欐自行前往左列│五編號9所示之物與││││││││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安非他命交付予楊漢偉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產抵償之。│││││││││││││││││││├──┼───┼────┼─────┼───────┼────┼───────────┼─────────┤│10│張釋欐│100年1月│屏東縣屏東│1500元/不詳│李家慶│李家慶以其所持用門號09│張釋欐販賣第二級毒││││12日14時│市大武營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41分許後│近某全家便│││打張釋欐所持用門號0983│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之某時│利超商前│││373274號行動電話向張釋│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由張釋欐自行前往左列地│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額;扣案如附表三編││││││││非他命交付予李家慶並收│號6所示之物沒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張釋欐│100年4月│同上│2000元/不詳│李家慶│李家慶以其所持用門號09│張釋欐販賣第二級毒││││6日03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29分許後││││打張釋欐所持用門號0916│伍月,扣案如附表三││││之某時││││529618號行動電話向張釋│編號6、12所示之物││││││││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由張釋欐自行前往左列地│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非他命交付予李家慶並收│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取價金後完成交易。│抵償之。│││││││││││││││││││├──┼───┼────┼─────┼───────┼────┼───────────┼─────────┤│12│張釋欐│100年4月│屏東縣屏東│1500元/不詳│李家慶│李家慶以其所持用門號09│張釋欐販賣第二級毒││││12日21時│市○○路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49分許後│近之名人釣│││打張釋欐所持用門號0916│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某時│蝦場│││529618號行動電話向張釋│編號6、12所示之物││││││││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由張釋欐自行前往左列地│五編號12所示之物與││││││││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非他命交付予李家慶並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價金後完成交易。│產抵償之。│││││││││││││││││││├──┼───┼────┼─────┼───────┼────┼───────────┼─────────┤│13│黃文煌│100年4月│屏東縣屏東│1000元/不詳│呂淵豐│呂淵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黃文煌販賣第二級毒││││3日12時│市○○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45分許後│建國路交岔│││撥打張釋欐所持用門號09│刑柒年伍月,扣案如││││之某時│路口之火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店前│││張釋欐在睡覺遂由黃文煌│物沒收;未扣案表五││││││││負責接聽並與呂淵豐約定│編號13所示之物與沒││││││││購毒之交易地點後,並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黃文煌前往左列地點,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交付予呂淵豐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14│張釋欐│100年4月│屏東縣屏東│1000元/不詳│呂淵豐│呂淵豐以其所持用門號│張釋欐販賣第二級毒││││05日19時│市○○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柒年││││38分許後│建國路交岔│││話撥打張釋欐所持用門號│叁月,扣案如附表三││││之某時│路口之火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店前│││向張釋欐購買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命,雙方約定購毒之交易│6所示之物沒收;未││││││││地點後,並由張釋欐前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左列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所示之物與沒收,如││││││││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呂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豐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張釋欐│100年4│屏東縣屏東│1000元/不詳│呂淵豐│呂淵豐以其所持用門號09│張釋欐共同販賣第二│││黃文煌│月11日11│市○○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37分至│建國路交岔│││送簡訊予張釋欐所持用門│柒年叁月,扣案如附││││18時7分│路口之火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三編號6、12所示││││許後之某│店前│││話,向張釋欐購買甲基安│之物沒收;未扣案如││││時││││非他命,嗣呂淵豐快到達│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左列地點時,再行撥打上│物與黃文煌連帶沒收││││││││開電話,而由黃文煌負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接聽,並向呂淵豐會告知│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張釋欐前往交易,其間再│連帶抵償之。││││││││由黃文煌與呂淵豐不斷以│黃文煌共同販賣第二││││││││上開方式為張釋欐確認呂│級毒品,累犯,處有││││││││淵豐所在位置後,由張釋│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欐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數│案如附表三編號6、││││││││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12所示之物沒收;未││││││││呂淵豐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交易。│所示之物與張釋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6│黃文煌│99年12月│黃芸蓁位於│2萬3000元/半兩│黃芸蓁│黃芸蓁以其男友鄭峰贊持│黃文煌販賣第二級毒││││3日10時│屏東縣鹽埔│(約18公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1分○○○鄉○○街1│││電話撥打黃文煌所持用門│,未扣案如附表四編││││之某時│之7號住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3所示之物沒收,││││││││話,向黃文煌購買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雙方約定購毒之│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地點後,由黃文煌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往左列地點,將左列數量│16所示之物沒收,如││││││││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芸蓁並先行收取6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於同日晚間由黃文煌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向│││││││││黃芸蓁收取所餘1萬7000│││││││││元之尾款。││└──┴───┴────┴─────┴───────┴────┴───────────┴─────────┘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轉讓對象│轉讓方式│主文欄│├──┼───┼────┼─────┼───────┼────┼───────────┼──────────┤│1│張釋欐│100年4月│屏東縣屏東│2000元/不詳│郭志杰│郭志杰以其所持用門號09│張釋欐犯藥事法第八十││││12日21時│市○○街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45分許│新名人釣蝦│││張釋欐所持用門號09165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場│││9618號行動電話向張釋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張釋欐自行前往左列地點│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收。││││││││他命交付予郭志杰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附表三:於被告張釋欐居所扣得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出處│├──┼────────┼──────────┼─────────┤│1│現金80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警卷第23頁、99年他│├──┼────────┼──────────┤字1811號卷第81頁、││2││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00年偵字4238號卷│││安非他命8包│②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第20頁、100年逕搜││││訴字第1028號判決宣告│字5號卷第9頁、10││││沒收銷燬,並已為銷燬│0年偵字7719號卷第│││││28-29、37-38頁│├──┼────────┼──────────┤││3│包裝紙袋3個│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4│海洛因1包(毛│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重0.22公克)│且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5│塑膠鏟子4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6│電子磅秤1臺│①被告張釋欐所有,供│││││量秤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③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參│││││照(見本院卷第114頁│││││)││├──┼────────┼──────────┤││7│海洛因殘渣袋2只│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且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宣告沒收銷│││││燬││├──┼────────┼──────────┤││8│黑色小袋2只│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9│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0│施用過海洛因殘渣│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袋煙蒂1個│││├──┼────────┼──────────┤││11│包裝紙(海洛因殘│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渣煙蒂)1個│││├──┼────────┼──────────┤││12│門號0000000000號│①序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16號│││││②被告張釋欐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9、│││││11、12、13、14、15、│││││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13│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張釋欐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張釋欐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6、7、8、10所│││支(含SIM卡1枚)│示犯行所用之物。││││②未扣案。│├──┼─────────────┼─────────────────────────────┤│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黃文煌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未扣案。│││││├──┼─────────────┼─────────────────────────────┤│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黃文煌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犯行所用之│││支(含SIM卡1枚)│物。││││②未扣案。│└──┴─────────────┴─────────────────────────────┘附表五: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5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5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7│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8│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9│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0│販毒所得1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1│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2│販毒所得1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3│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4│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5│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6│販毒所得23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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