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廖士驊 被告 陳明 發被告陳 劉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明發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發、 陳劉月英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明發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陳明發、陳劉月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陳明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明發、陳劉月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74元,及其中60,226元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明發、陳劉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628,845元,及其中618,308元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6元,及其中60,226元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明發、陳劉月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4,984元,及其中618,308元自102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明發於97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陳劉月英申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附卡使用,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截至102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61,106元,及其中本金60,226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陳明發於97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陳劉月英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截至102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624,984元,及其中本金618,308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被告至102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686,09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686,090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尚未給付,原告爰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7/02/01國泰世華銀行MASTER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7/02/01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