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 方仁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詐欺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仁豪於民國9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然聲明異議人於87年間所犯詐欺罪及於92年間所犯毀損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再與其他2罪定應執行刑,惟上開裁定未予減刑即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本院99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未就所犯毀損、詐欺2罪予以減刑即定執行刑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情形,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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