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原告 余鍾瑞英 被告 林桂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104年8月4日具狀追加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簽發附表所示4張本票向其借款,爰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向地下錢莊借錢,惟借不到,希望用原告名義去借,故簽發附表所示系爭4張本票予原告,原告偕同被告一起前往向地下錢莊之胡先生借錢,用原告名義借得款項後,原告再將借得之55萬元陸續轉借給被告,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多年,迄未還款,履經催討未果,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4張本票為伊所簽發無誤,惟伊只是將之寄放在原告處,欲透過原告去借高利貸,但原告沒有把要借的錢交給伊,故系爭4張本票並非簽發予原告,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且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被告初雖以原告未交付借款置辯,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原告僅交付20萬元借款予伊,其餘面額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均為利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原告已交付20萬元之借款,此部分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可佐,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其借得20萬元屬實。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3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為憑,惟此部分被告否認借款業已交付,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稽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
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向被告收取10萬元每月2萬元之利息(即20,000/100,000×12=240%),被告則抗辯原告向其收取10萬元每月3萬元之利息(即30,000/100,000×12=360%)(見本院卷第18頁),姑不論何者為真,該等利率均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上限,依前揭說,就超過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原告自不得請求,然原告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揭法定最高上限,自應准許。又被告係於90年8月13日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原告借款,其本金返還請求權雖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利息部分之請求,除起訴前5年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萬元之借款,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備註│││(新台幣)│(民國)│(民國)│││├──┼─────┼──────┼──────┼───┼──┤│1│200,000元│90年8月13日│90年8月13日│099690││├──┼─────┼──────┼──────┼───┼──┤│2│100,000元│91年3月13日│91年3月13日│039909││├──┼─────┼──────┼──────┼───┼──┤│3│100,000元│91年3月28日│91年2月28日│039907││├──┼─────┼──────┼──────┼───┼──┤│4│150,000元│91年4月25日│91年3月25日│03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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