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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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富謙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富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富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2月14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為澄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經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 員崠里員崠 子之「憶瑄砂石場」,因 陳家康 (陳家康所涉加重竊盜犯行2次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7月20日起至98年1月間止,在「憶瑄砂石場」旁之新竹縣○○鎮○○○段○○○段○
000號(現改○○○鎮○○段第819號)、156-4號(改為
820號)、156-5號(改為852號)、157-2號(改為858號)、158號(改為865號)、159號(改為864號)及159-2號(改為863號)等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為牟暴利而假藉整地之名義,與 游木春 、女友 王沛婕 、友人 廖顯仁 、 葉護銓 、 吳水金 、 柳志豪 、 劉龍賢 (前揭7人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綽號「 阿春 」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達1萬7,458立方公尺(以開挖深度3公尺,面積至少一半而計算),前揭盜採之砂石再交由不知情之「憶瑄砂石場」司機 林萬瑮 (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及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砂石車,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而姜富謙經常至「憶瑄砂石場」走動,得以知悉陳家康等人在前揭土地進行盜採砂石行為,且其等堆置在「憶瑄砂石場」內之砂石顯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8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指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與陳家康接洽,持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向陳家康購買其等盜採而堆置在「憶瑄砂石場」內共1萬7,458立方公尺之砂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姜富謙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1頁、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康、王沛婕、林萬瑮、葉護銓、廖顯仁、劉龍賢、吳水金、柳志豪、證人即被害人 蘇鳳麗 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 譚富峯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 陳建程 、 古賴 ‧ 以紹 、證人即被害人 朱家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一第
145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205頁至第211-41頁,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三第978頁至第981頁、第1090頁至第1092頁、第1008頁至第1010頁、第1108頁至第1110頁,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四第1139頁至第1142頁、第1151頁至第1156頁、第1205頁至第1211頁、第1220頁至第1226頁、第1322頁至第1326頁、第1331頁至第1334頁、第1346頁至第1348頁,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五第1541頁至第1550頁、第1562頁至第1570頁、第1598頁至第1601頁、第1606頁至第1609頁、第1617頁至第1622頁、第1624頁至第1631頁、第1638頁至第1646頁、第1665頁至第1669頁、第1685頁至第1690頁、第1730頁至第1745頁、第1811頁至第1814頁,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六第1909頁至第1914頁、第1968頁至第1971頁、第1992頁至第1994頁、第2008頁至第2018頁、第2066頁至第2071頁、第2076頁至第2078頁、第2106頁至第2112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第1099頁至第1101頁、第1110頁至第1113頁,99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10
0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8頁至第136頁,100年度訴字第93號卷二第44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10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33頁,100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三第2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100年度訴字第93號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2頁,102年度他字第2594號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6日之現場勘驗筆錄2份、現場勘驗照片70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康、證人 蕭正明 及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2份等附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二第265頁至第601頁,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三第946頁至第954頁、第1077頁至第10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已於103年5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3、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頁至第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故買前揭贓物,數量非少,且其收購行為不啻提供銷贓管道,便利贓物之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使被害人追索尋回失物更加困難,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