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張羽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丹茵 被告 蕭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3,000元等語(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卷第236頁),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自106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繳納6,037元至台新銀行信貸指定帳戶,為期7年(共84期),總金額為507,108元(計算式:6,037×84=507,108)。嗣原告陸續於105年12月16日、17日、21日自申設活儲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供原告收執。詎被告僅於106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分別償還前4期金額24,148元(計算式:6,037×4=24,148)後即未為清償,現尚餘482,960元(計算式:507,108-24,148=482,960)未清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雖登記為原告,惟實際係被告所有並使用,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在系爭車輛內燒炭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為被告利益支付維修費83,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但系爭借款證明並非被告親簽,應係原告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款證明之立據人「蕭宇暉」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借款證明,既經被告否認曾在系爭借款證明上簽名(卷第104頁),原告即應就系爭借款證明之形式上證據力舉證證明其真正。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證明之立據人簽名為其親簽,惟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借款證明原本,併同被告當庭書寫「蕭宇暉」字跡(卷第105-1頁),依職權調得被告供承為本人親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卷第147-148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卷第159-161頁)、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報到單(卷第61頁)、本院108年11月15日報到單(卷第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1號調查筆錄(偵緝卷第8頁)、訊問筆錄(偵緝卷第20頁)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將系爭借款證明之「蕭宇暉」簽名編為A類筆跡,其餘經被告本人親簽上開文件上「蕭宇暉」簽名編為B類筆跡,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比對說明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7月6日科調貳字第10903223150號鑑定書(卷第261-263頁)為憑,足認系爭借款證明上立據人「蕭宇暉」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親簽而為真正,被告僅空言爭執非其本人簽名云云,然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82,960元,為有理
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以
原告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原告已將貸得款項陸續於105年12月16日、17日、21日自申設活儲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簽立系爭借款證明供原告收執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卷第17-18頁)、系爭借款證明(卷第19頁)、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即信貸約定書約定之撥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第217、218頁)為證。觀諸系爭借款證明業載明:蕭宇暉茲向張羽萱借款40萬元整,並於105年12月16日收訖無誤等語(卷第19頁),核與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1號偵訊供承:我確定有拿40萬元等語(偵緝卷第19頁反面)相符,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
⒊查系爭借款證明記載:茲借用人蕭宇暉同意於106年1月15日
起,每月15日繳納6,037元至台新銀行信貸指定帳戶,為期7年,至本金加利息完全結清等語(卷第19頁),堪認被告共應償還原告507,108元(計算式:6,037×7×12=507,108),而原告主張被告僅償還前4期金額24,148元(計算式:6,037×4=24,148),尚餘482,960元(計算式:507,108-24,148=482,960)未清償之情,為被告到庭供認屬實(卷第182頁),並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1號偵訊時自承僅繳納4期(偵緝卷第19頁反面)等語相符,被告前未遵期還款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83,000元,為
有理由: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在系爭車輛內燒炭,致系爭
車輛損壞,原告為被告利益支付維修費8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卷第21頁)、系爭車輛因燒炭損壞照片(卷第23、24頁)、兩造間對話紀錄(卷第24頁)、永益汽車商行報價單(卷第25頁)為證,而被告到庭供承:我承認有造成車損等語(卷第10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修繕系爭車輛,核屬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之修繕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維修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82,96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83,000元,及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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