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捌張、簽注總表貳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之犯意」。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3個球號(俗稱「3星」)」等語後,補充「、4個球號(俗稱「4星」)」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即可依各項賠率(5千5百元或5萬5千元不等)」補充為「即可依中2星可得5,500元彩金、中3星可得55,000元彩金、中四星可得60萬元」。
(四)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並扣得六合彩簽單8張、簽注總表2張及計算機1臺等物」補充為「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8張、簽注總表2張及計算機1臺等物」。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查本案被告自承係自
103年1月初起至同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三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另聲請書雖未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賭客簽注「4星」牟利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聲請書起訴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罪事實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亦當為聲請書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經營六合彩簽賭與賭客對賭,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獲利非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8張、簽注總表2張及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8號被告劉麗月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月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初起,提供渠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自49個號碼中任選2個球號(俗稱「2星」)、3個球號(俗稱「3星」)後,簽單並以每注(2個號碼,俗稱1碰)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下注賭金與劉麗月,若賭客選擇之號碼與每週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同,即可依各項賠率(5千5百元或5萬5千元不等)向劉麗月領得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劉麗月所有,以此方式獲利近1萬元。嗣於103年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劉麗月居所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8張、簽注總表2張及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麗月坦承前揭犯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總表2張、簽注單8張及相片6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續行為中,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前揭簽注單及計算機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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