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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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7527號債權人 李宏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瑞吉 、 楊玉綿 、 黃君曄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瑞吉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債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狀之擔保物提供人誤寫為全體債務人、土地坐落「區」誤寫為將軍區),債務人並開立本票、簽立借據,向債權人借款900,000元。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依契約為準。惟債務人於106年9月15日即未按月還款,經不斷催索均置之不理,嗣經債權人於109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清償,然債務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向債權人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三、查依聲請狀所附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件借款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約定為114年4月13日,債權人雖稱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依契約為準,然聲請狀所附之擔保放款借據並未載明清償日期,亦無清償方式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則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自應依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清償日期為認定,故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即應認定為114年4月13日。債權人早於109年10月28日即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核其請求內容,顯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逕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