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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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慶
葉國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一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國宜工程行」之老闆,被告陳永慶則為被告葉國一之友人,而告訴人 陳中成 則為其員工,告訴人 陳宜蜂 為告訴人陳中成之兒子。於民國107年7月2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陳宜蜂陪同告訴人陳中成前往前揭國宜工程行,請求被告葉國一支付薪水時,被告葉國一因認為告訴人陳中成將其客戶 崔沛恩 之工程,轉包給其他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葉國一與被告陳永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永慶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陳中成,告訴人陳宜蜂見狀即上前拉住被告陳永慶,2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永慶又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陳宜蜂,而被告葉國一並持辦公椅往告訴人陳中成身上砸,致使告訴人陳中成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背部鈍挫傷、頭暈等傷害;告訴人陳宜蜂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2人已當庭並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陳永慶之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審判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對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陳永慶)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葉國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