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陳淑娟 代理人 陳秀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美伶賴盛忠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6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賴美伶、賴盛忠已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且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二審判決確定,有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就聲請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68號卷)及本案訴訟資料內容互核以觀,顯見聲請人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又聲請人復未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觀諸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扣押,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再依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形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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