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巧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巧穎於民國109年6月1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000之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 鄭順基 正行經該處,為閃避路旁停放車輛,未依規定靠邊行走,而往左偏行走於車道中(鄭順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拘役50日確定),林巧穎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擊鄭順基,致鄭順基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第三腰椎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失能而行動不便,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林巧穎亦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頸部挫傷、手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順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行走於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6480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54至55頁、第69頁、第135至137頁;6508號他卷-他卷二-第7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53頁、第117頁),並據告訴人鄭順基之監護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淑黛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目擊證人 朱璁洧 、 吳宗欣 於警詢指證在卷(見他卷一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第136至137頁;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第11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1年3月11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1013287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10年10月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18739號函及所附鄭順基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鄭順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7至27頁、第67頁、第85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21頁、第139頁;偵卷第43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第71至102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光碟置於他卷一證物袋內)。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告訴人鄭順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成大醫院救治,診斷受有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腰椎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於109年7月30日再度因雙側肺炎、左側急性中風、左側顱內出血、第三腰椎前膿瘍合併敗血症至成大醫院急診,於8月1日經診斷「失能」─行動不便,肢體無力致無法翻身,且無法下床坐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檢察官向成大醫院函詢告訴人鄭順基經治療後是否仍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該情形與車禍是否相關?成大醫院以110年7月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10105號函及所附鄭順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供參,並說明:「病患因巴金森氏症長期在我精神科門診追蹤,規則服藥,病情緩慢加重,但病患可自由行動,日常生活獨立。109.06.17頭部受傷之後,患者認知功能明顯下降,且四肢功能亦明顯惡化,以輪椅行動。109.08.28是因為感染住院,期間因右側肢體肌力突然變差,磁振造影(腦部)顯示一新的左側大腦中風,經過此次住院,整體體力和右側肢體肌力惡化,病患日常生活幾乎需旁人照護。由於退化疾病(巴金森氏症),中風和頭部外傷,病患肢體機能和智能嚴重受損,難以恢復」(見偵卷第50頁)。顯見告訴人鄭順基原雖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疾病,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可自由行動,日常事物亦可自理,然因本案所受頭部、腰椎等多處骨折傷害,致其認知功能減低、四肢機能惡化,無法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由旁人照護,且無法回復,而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堪可認定。原審再就告訴人鄭順基109年6月17日車禍所生傷害與其109年8月之失能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函詢成大醫院,該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18739號函及檢附鄭順基診療資料摘要表供參,另說明:「根據病患家屬描述,自車禍後,病患有肢體無力合併臥床情形。因肺炎之危險因子之一為痰液清除功能不全,這於臥床病患容易發生。另本次住院之痰液培養為綠膿桿菌可能也與前次住院相關,故可能與車禍有間接影響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足見告訴人鄭順基因本件車禍而頭部受傷引發顱內出血,導致大腦中風、巴金森氏症,身體健康日趨下滑,終至失能,須人長期照護,其失能與本件車禍間存有間接之關連,無法排除本件車禍與告訴人鄭順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又被告雖對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鄭順基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的人行道上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鄭順基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雖於案發時未靠邊行走,然被告案發時騎乘機車所行使之臺南市○○區○○路,係雙向二線道,並有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筆直寬敞,且被告在撞擊告訴人鄭順基前,其與告訴人鄭順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被告在案發前駛過最近一處紅綠燈停止線時,已可望見告訴人鄭順基開始自路邊移出逐漸往車道內行走,而該處紅綠燈停止線與案發地點,相距達87.8公尺,按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當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則前進87.8公尺約需花費1分32秒時間,故被告自案發前通過最近一處紅綠燈停止線已可注意到告訴人鄭順基自路邊走出侵入車道,且有相當充裕時間反應此狀況,而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在告訴人鄭順基逐漸侵入車道後,並未採取減速、閃避等任何避免事故發生之行動,仍逕自循原路線直行,顯示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鄭順基而肇事,被告對於傷害告訴人鄭順基一節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顯較告訴人鄭順基為重,衡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62892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22日府交 智安 字第1100506708號函及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29至33頁;偵卷第27至30頁),自堪認定。至告訴人鄭順基雖未依規定靠邊行走,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順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昏迷,而送醫急救,本案承辦員警係前往醫院時,經由醫院人員告知而知悉被告為本件肇事人,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75頁),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順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鄭順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㈡、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鄭順基已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斟酌告訴人鄭順基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責、被告與告訴人鄭順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不能成立和解等過失責任及情節輕重與犯後態度等,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固於111年2月14日與告訴人鄭順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鄭順基間係無條件成立調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外,被告並未另行賠償告訴人鄭順基任何款項,告訴代理人鄭淑黛於調解筆錄內亦未表明原諒被告或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則被告雖與告訴人鄭順基名義上和解成立,實質上並未有任何補償行為,故本件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依前所述,原判決量刑既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