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罰金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2月3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95年1月8日凌晨0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卡拉OK與友人飲酒,於同日凌晨
2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時,經警攔檢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57MG/L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駕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有駕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猶不知警惕,竟再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經警攔檢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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