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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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林明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告 林裕斌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居住於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而有同鄉之誼,被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約定於97年2月5日清償35萬元、98年2月5日清償35萬元,99年2月5日清償3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本票
3紙作為擔保,然第一期清償期即97年2月5日屆至,被告並未能如期清償35萬元,為求週轉,再向原告借款23萬元,並約定第一次借款之分期款35萬元,改按月清償5萬元,並簽發本票7紙換回原簽發擔保第一期付款之本票,另外第二次借款23萬元,則再簽發4紙面額5萬元及1紙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均未返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有卷存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應可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依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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