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7565號債權人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業經本院作成97年板小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並經97年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