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7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7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見3483甲10720(年籍詳卷)一人獨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於3483甲10720未及抗拒之際,徒手捏3483甲10720之臀部1次。嗣因3483甲10720受驚嚇,對乙○○喝叱後,欲逃離現場時,為上開商店員工攔阻,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3483甲1072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否認上開事實。│││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3483│全部犯罪事實。│││甲10720於警詢時之指證││││。││├──┼───────────┼────────────┤│3│證人 王鳳群 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監視錄影翻拍擷取畫面。│被告乙○○故意襲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於103年3月6日入監服刑,並於
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