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歆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歆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歆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32號被告黃歆淳(大陸地區)
女31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月7日)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L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淳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村街往中興路1段26巷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村街63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左側同向由 楊月美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楊月美因閃避不及,遂遭黃歆淳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擦撞,導致楊月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囊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黃歆淳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已知悉其肇事後已使楊月美受有傷害,其竟不顧楊月美之傷勢狀況,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楊月美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附近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歆淳固坦承與被害人楊月美發生車禍及未待警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帶小孩,小孩生病在車上哭鬧,伊沒發現車禍發生。伊那陣子很混亂,才剛拿到駕照,不清楚撞的程度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月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確實因碰撞而產生刮痕,道路路面亦留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有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另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原自左後方靠近被害人楊月美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輪已至道路雙黃線位置,又再偏向右側,欲由右側超越其左側同向之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右側與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後向右倒地,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時煞車燈亮起,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是本件車禍發生之碰撞應非輕微,且被告在逃逸時亦有煞車後再往前行車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碰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詹益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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