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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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LACRUZMANUELCRUZ
(中文姓名:馬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ELACRUZMANUELCRUDZ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ELACRUZMANUELCRUZ(馬努)為菲律賓籍人,於民國10
9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留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上開釣蝦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ACRUZMANUELCRUDZ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DELACRUZMANUELCRUDZ(馬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述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並無其他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其在我國境內所犯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係自
108年9月1日抵台,前經勞動部2019年12月31日以0000000000號為工作許可,許可效期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2年
3月7日止合法許可來臺居留、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等節,有居留許可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25頁),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