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81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鎮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次按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何鎮銘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說明,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茲被告何鎮銘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頁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明顯為誤載,而抗告人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悉依法律之規定,自不得因原裁定之教示誤載,而使依法不得抗告案件更易為得抗告案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103年度台抗字第87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