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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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 許朝彰 所涉竊盜案件偵查中,就是否將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許朝彰使用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虛偽證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36號案件民國97年10月23日不起訴處分前之97年9月14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該證詞而為錯誤判斷及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因不滿案外人許朝彰騎駛向其借用之機車行竊致生偽證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即時自白犯行,尚未肇致司法資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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