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許明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調得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雖設籍桃園市○○區○○○街000號,惟該處所實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9年3月4日遷入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迄今,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22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2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7627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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