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洪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
年2月6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27037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塑膠彈珠捌顆及瓦斯鋼瓶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1日6時4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鐘賀民 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空氣槍、彈匣、塑膠彈珠及瓦斯鋼瓶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空氣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於警詢自承「我當時去車上拿出這把空氣槍拿在手上,想要往前去查看何人對我大小聲,但是走了3公尺左右沒有找到,我又回到車上並開車離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堪認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塑膠彈珠8顆及瓦斯鋼瓶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