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游淑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明知NINIKSETYAWATI(其非法工作時冒用DERASUSANA之身分,並以其中文姓名「 林芳 」自稱)係逾期停留之印尼籍人士,依法應遣送回國,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NINIKSETYAWATI至附表所示之 魏瑞琦 等雇主,為附表所示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由附表所示之魏瑞琦等雇主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予NINIKSETYAWATI後,再由NINIKSETYAWATI給付游淑菁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或由游淑菁自所收取之薪資扣除仲介費,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查獲NINIKSETYAWATI為逾期居留外僑,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NINIKSETYAWAT
I、魏瑞琦、 陳含冰 、 葉陳慧 、 賴穗 如、 徐采榆 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游淑菁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等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被告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證人NIN
IKSETYAWATI、陳含冰轉帳予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各金融機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各證人出示手機內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照片截圖、其等在通訊軟體上與被告聯繫截圖、NINIKSETYAWATI與如附件所示之雇主聯繫截圖、陳含冰之婆婆、魏瑞琦之姊 魏寶玲 之照片及護照照片截圖、DERASUSANA之居留證及健保卡照片、被告傳予NINIKSETYAWATI及各雇主載有合法居家醫院看護…外籍派遣字樣之名片之截圖、魏瑞琦與徐采榆間之對話及魏瑞琦匯款予徐采榆之照片截圖、 賴穗如 付費之費用收據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畫面截圖具有證據能力。又NINIKSETYAWATI、DERASUSANA之外國人居停留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淑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媒介外勞,僅媒介台灣人陳小姐,伊未透過徐采榆接洽過魏瑞琦的案子,陳含冰、葉陳慧、賴穗如的案子是徐采榆介紹的,徐采榆本是賴穗如父親的看護,後來伊介紹陳小姐接替之,因雇主不喜歡陳小姐,請伊幫忙介紹另一位,後來NINIKSETYAWATI是徐采榆介紹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NINIKSETYAWATI於警詢證稱伊在台逾期停留期間都出示
DERASUSANA的健保卡正本及外僑居留證手機翻拍照片予雇主,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期間為雇主賴穗如至台大醫院看護其家人 賴茂男 ,有一個LINE帳號「sqoooe」的台灣女性介紹伊此項工作,該雇主支付伊現金,伊以郵局轉帳方式匯款至該台灣女性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每日向伊收取400元仲介費,伊有保留匯款單據照片,顯示伊有向其匯款8,000元。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為雇主葉陳慧至三峽恩主公醫院看護其家人,係由上開同一位台灣女性非法仲介,其向伊收取每日300元介紹費用,該雇主支付伊現金,伊以郵局轉帳方式匯款至非法仲介上開同一帳戶,伊確定伊為雇主葉陳慧工作7天。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為雇主陳含冰至桃園聖保祿醫院看護其家人,係由上開同一位台灣女性非法仲介,其向伊收取每日200元介紹費用,伊以郵局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上開同一帳戶。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為雇主魏瑞琦至桃園怡仁醫院看護其家人,係由上開同一位台灣女性非法仲介,其向伊收取每日200元介紹費用,該雇主將伊之薪水匯款予非法仲介帳戶內,非法仲介扣除介紹費後,再匯款至伊台灣男性友人帳戶內,伊確定伊為該雇主工作5天等語。證人NINIKSETYAWATI並出示其手機內LINE帳號「sqoooe」之女子與其連繫之畫面,該畫面並有被告其名並載有「合法居家醫院看護…外籍派遣游淑菁0000000000」之名片,亦有自稱「rachel 賴瑞秋 之人之LINE封面及照片(該人顯與「sqoooe」之女子為同一人),並有「sqoooe」與NINIKSETYAWATI連繫非法看護事實(車資、薪資等)之內容、「sqoooe」傳送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賴穗如給付NINIKSETYAWATI費用之費用收據照片、NINIKSETYAWATI匯款8,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NINIKSETYAWATI與葉陳慧、陳含冰、魏瑞琦連繫之照片、DE
RASUSANA外僑居留證之照片附卷可稽。其之證詞配合其出示之手機內容及相關匯款紀錄,匯款紀錄又與被告合庫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相吻,是其之證詞可謂極為翔實,自堪採信。
㈡⑴證人魏瑞琦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證稱伊有請NINIKSETYAW
ATI照顧其姊魏寶玲,伊未看過游淑菁本人,NINIKSETYAWATI向伊應徵,伊未看過介紹人,伊係透過徐采榆找到此位看護,徐采榆有向伊說她是透過友人找到該看護,伊將看護薪水匯到徐采榆帳戶,徐采榆說會交給她友人等語。其並出示手機內與徐采榆連繫,並轉帳至徐采榆郵局帳戶之畫面並經截圖附卷可憑。⑵證人徐采榆於檢事官調查時證稱被告是伊的仲介,被告會介紹一些需要看護的病患給伊照顧,魏瑞琦有透過伊去找看護,伊透過LINE連繫被告,被告派誰去照顧,伊就不清楚,魏瑞琦將NINIKSETYAWATI的薪水匯到伊郵局帳戶,伊匯同樣的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等語。上開二證人證詞互核相符,且極為翔實。
㈢證人陳含冰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證稱伊有請NINIKSETYAWA
TI在桃園聖保祿醫院照顧 吳蘭妹 ,伊稱呼其「林小姐」,NI
NIKSETYAWATI工作結束後,伊匯款給仲介「游小姐」,匯至仲介指定帳戶即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有傳送她的合庫存摺封面給伊,仲介的門號是0000000000等語,並提供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經警方截圖附卷,該證人之證詞極為翔實。
㈣證人葉陳慧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證稱伊有請NINIKSETYAWA
TI在三峽恩主公醫院照顧其父,NINIKSETYAWATI在LINE暱稱為「LINTANG」,伊透過同事給了伊一個合法仲介的名片,伊可以出示手機內仲介的名片,是游淑菁,電話號碼0000000000,該仲介主動聯絡伊並給伊NINIKSETYAWATI之電話號碼,伊透過該仲介請到NINIKSETYAWATI幫忙照顧伊父親,伊以現金方式在醫院給NINIKSETYAWATI薪水等語。其並提出NINIKSETYAWATI出示予其看之DERASUSANA居留證、其與NINIKSETYAWATI之對話紀錄、其手機內「合法居家醫院看護…外籍派遣游淑菁0000000000」之名片,該證人之證詞極為翔實。
㈤⑴證人賴穗如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證稱伊有請NINIKSETYAW
ATI在台大醫院照顧其父,原本伊與家人請了兩任台籍看護照顧,第二任結束前,由第二任徐小姐請她老闆游淑菁提供林小姐聯絡方式給伊與家人,NINIKSETYAWATI是經由游淑菁介紹,因NINIKSETYAWATI沒有帳戶,伊與家人用現金支付NINIKSETYAWATI薪水等語。其並提出NINIKSETYAWATI出示予其看之DERASUSANA居留證。⑵證人徐采榆於檢事官調查時證稱伊曾於110年間在台大醫院照顧過病患賴茂男,之後伊無法再照顧,就將被告的LINE提供予賴穗如,後來被告介紹何人予 賴穗如伊 就不記得了,但伊後來的看護有與伊交接,伊只記得她講話的腔調不像台灣人,被告有傳送過其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告在群組po廣告時,就有其手機門號等語。該二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㈥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其等提供之證據資料,被告無疑
即為仲介NINIKSETYAWATI擔任附表所示看護工作之人,且其亦向NINIKSETYAWATI收取仲介費,其意圖營利而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信,此外,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NINIKSETYAWATI、陳含冰轉帳予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證人出示手機內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照片截圖、其等在通訊軟體上與被告聯繫截圖、NI
NIKSETYAWATI與如附件所示之雇主聯繫截圖、陳含冰之婆婆、魏瑞琦之姊魏寶玲之照片及護照照片截圖、DERASUSANA之居留證及健保卡照片、被告傳予NINIKSETYAWATI及各雇主載有合法居家醫院看護…外籍派遣字樣之名片之截圖、魏瑞琦與徐采榆間之對話及魏瑞琦匯款予徐采榆之照片截圖、賴穗如付費之費用收據照片、NINIKSETYAWATI、DERASUSANA之外國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於111年5月至8月間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作之多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宗旨下之多數違法行為,且係仲介同一非法外勞NINIKSETYAWATI從事工作,故可評價為一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非法仲介NINIKSETYAWATI為四位雇主從事工作、被告漠視國家法令保護本勞並有次序規範外勞之勞工政策、被告在人證物證俱全之情況下猶砌詞卸責,甚且意欲卸責予證人徐采榆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論罪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媒介時間雇主工地期間、地點及看護對象薪資及仲介費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年0月間證人魏瑞琦000年0月間(共計5日),在桃園怡仁綜合醫院513-353病房,照顧證人魏瑞琦之姐魏寶玲每日日薪2,500元、每日仲介費200元1,000元2000年0月間證人陳含冰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在桃園聖保祿醫院,照顧證人陳含冰之婆婆吳蘭妹每日日薪2,600元、每日仲介費200元1,400元3000年0月間證人葉陳慧111年7月19日起(共計7日)在三峽恩主醫院,照顧證人葉陳慧之父 葉官慶 每日日薪2,500元、每日仲介費300元2,100元4000年0月間證人賴穗如111年8月21日至111年9月14日在臺大醫院,照顧證人賴穗如之父賴茂男每日日薪2,800元、每日仲介費400元本應係10,000元,然NINIKSETYAWATI僅匯款8,000元游淑菁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1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