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212號聲請人 陳氏輕 代理人 林鑫男 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6年9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604H726號)調結結果欄所載,有關資方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06年9月25日給付勞方(序號77陳氏輕)新臺幣94,544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604H726號)所示,資方同意於106年9月25日給付勞方(序號77陳氏輕)薪資新臺幣(下同)94,544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106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上,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58791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604H726號)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陳氏輕(序號77)94,544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列相對人江淑芬部分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本件資方係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居風工程行之商號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江淑芬僅為本件勞資爭議之資方法定代理人而已,並非當事人,聲請人聲請一併對其准予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解,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