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21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美金20,000元,以上訴時即民國98年8月18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33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66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