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被告致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58,615元,嗣於民國97年5月16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735,052元,原告就請求金額之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下稱甲○○)受僱於被告致源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致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4年3月12日23時40分,違規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停放在花蓮縣台九線211.8公里南下車道,而占用行駛車道,且於雨夜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於車後設置反光警示措施,造成路障,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無法看清楚前方狀況而撞擊違規停放之865-GU號曳引車,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經送醫急救,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股骨折、右大腿深部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及薦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拇指骨折等傷害。上開車禍事故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甲○○並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鈞院判決有罪。原告發生車禍前2小時,亦有一名機車騎士即訴外人 劉怡廷 從後方撞擊違規停放之865-GU號曳引車,足以顯示甲○○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導致2小時後再發生本件車禍,甲○○確有重大過失無疑。本件應由甲○○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下賠償:
⒈看護費用70,500元:被告因上述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對於日
常生活實無法親自料理,而支出住院看護費用20,500元、居家看護用5萬元。
⒉交通費用55,6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往返醫院初需用救護
車及擔架接送,出院後則使用計程車,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費用收據所載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均相符,可證明為因車禍致增加生活費之支出,請求交通費用55,600元。
⒊住院便餐費用7,200元:原告住院期間未食用醫院提供之伙
食,而須支出便餐費用,且不包含在醫療費用中,非如被告所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給付中之診療費用已包括每日膳費之給付,自得另外向被告請求。由於原告乃因傷住院而不得外食,此項餐費係因車禍所致原告增加生活費支出部分,請求住院便餐費7,200元。
⒋機車修理費2萬元:前述機車雖非原告所有,但原告必須向
機車車主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向修理之機車行支付2萬元之修理費(均為零件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與機車之價值如何並不相關,縱使高於機車之價直,被害人亦得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
⒌工作損失594,000元:原告於車禍前原任職蒙帝那企業有限
公司,當時投保薪資為16,500元,惟因本件車禍受傷,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手術及長期治療,平日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吃飯、洗澡、大小便均需人照顧,且醫生建議宜休養二年,原告從車禍到現在,並未完全康復,仍有肢障、身體疼痛、眩暈等後遺症,無法回復工作,當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已3年無法勝任其他工作,故請求賠償3年工作收入損失,共計594,000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2,359,91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經
慈濟醫院診斷右下肢有明顯功能障礙,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自事故發生時起迄65歲退休,原告尚有工作期間28年,依平均薪資每月16,500元,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1項第7級之傷殘狀況及該條例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9點21,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37,036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共計損失2,359,918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多處骨折,造成永久肢體障
礙,實已嚴重影響餘生之生活,起坐困難且無法持久站立,且因右側骨盆骨折及薦骨粉碎性骨折,將影響日後之生育能力,精神痛苦不堪;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16,500元,名下無不動產也無汽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以上賠償金額共計3,907,218元,依甲○○應負百分之七十
之過失責任計算,請求2,735,0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甲○○車停放處在車道旁之「路肩」,並非車道,當時停車
已緊靠道路邊緣水溝旁之路樹停放,右側前後車輪與道路邊緣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左側車身亦未占用慢車道,自非「路障」。所謂反光標識,依同法第39條、39條之1規定,係指汽車車身上之反光標識,為汽車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之項目,甲○○駕駛之曳引車上當然具備,否則即無法通過定期檢驗。事故現場有燈光,並非無照明之處,雖有下雨,但不妨礙交通,並無光線不足情形,汽機車駕駛人於燈光照明下,不致因天候而無法依道路標線行駛,曳引車停車位置雖有路樹,但路樹高度不高,枝葉並不茂盛,未遮蔽曳引車,原告若依規定使用燈光,豈有不能看見路肩上之大型曳引車之理?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已載明事故發生當時有照明且視野尚佳無障礙,現場照片亦顯示路燈作用正常,照明充足、車道內及車道外無樹蔭遮蔽,甲○○停車之位置清楚可見,足證事故之發生與甲○○之行為並無關聯,甲○○縱有違規事實應受裁罰,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台九線211.8公里處
南向車道,已劃分快、慢車道,原告騎乘機車應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即慢車道),然原告竟行駛於道路邊緣以外之路肩區域,並未行駛於車道內,而撞及停放於車道外之曳引車,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在車道內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疑。
㈢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甲○○為肇事主
因,然其理由係以甲○○之曳引車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措施燈光,造成路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惟鑑定意見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反光號誌之意義,並忽略甲○○停車處所並非在車道內,不影響車輛往來安全,且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標線行駛於外側車道等重大過失,其繆誤之處灼然,自無參考價值,況鈞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方面:
⒈原告應證明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須支出住院及居家看
護費用之必要,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出院後需看護半年,然原告僅係右下肢有功能障礙,並非無法自理生活,請求為期半年之看護費用,顯非合理必要。
⒉原告所提之收據僅記載項目為車資,然往返處所、日期不明,應由原告證明係其因傷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⒊原告縱未受傷,每日三餐亦需支出相當之飲食費用,不應將住院便餐費列為損害賠償項目,自無向被告求償之理。
⒋原告非機車之所有權人,究依何項法律關係求償?是否已支
出修復費用?若機車剩餘價值低於修復費用,則顯無修復實益,應以原告因機車毀損所減少之財產價值計算始為公允。原告應證明為機車之所有人,及修理費用未逾機車價值,且應扣除折舊。
⒌原告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依診斷證明書載,係患肢無法負
重,並非不能行動及從事工作,原告應以住院及合理療養期間為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期間。
⒍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為勞工請領勞工保險殘廢補助之
標準,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範疇無關,不應以之推論受有若干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並非受有不能治癒且遺存永久性身體機能障礙傷害,其症狀對勞動能力是否造成影響、影響程度為何,非經醫院鑑定實難以認定。
⒎原告雖受有骨折傷害,然非遺存不能治癒之永久性傷害,其
骨盆骨折雖可能影響日後生育能力,然原告現已39歲,早逾適合生育之年齡,再生育之機率不高,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甲○○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受僱於致源公司,於94
年3月1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停靠在花蓮縣吉安鄉台九線211.8公里南下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停靠路邊,遇有雨雪時或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避免後方來車追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閃光燈或置放任何反光標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擊甲○○車左側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大腿深部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腔及薦骨骨折等傷害(如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甲○○因上述車禍事件,經本院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為:
⒈第一次鑑定認為甲○○於路邊停放營業半聯結車,於雨夜未
設置警示措施燈光,造成路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雨夜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40364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29至30頁)。
⒉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雨夜駕駛輕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甲○○於雨夜駕駛半聯結車,路邊停放時未設置警示措施,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610976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162至164頁)。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86,473元,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總額已預先扣除上開理賠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甲○○是否為肇事主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甲○○與原告間之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下列請求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⒈看護費70,500元:含住院看護費20,500元,居家看護費5萬元。
⒉交通費用55,600元。
⒊住院便餐費7200元。
⒋機車修理費2萬元(均為零件費用)。
⒌工作損失594,000元(每月16500元乘36個月等於594000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59,918元(每月16,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69.21%計算)。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茲審酌如下。
六、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雪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依系爭事故警方到現場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顯示(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卷宗內),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值深夜,現場一片漆黑,道路中間雖有路燈照明,惟甲○○之曳引車停放之路肩旁並無路燈,事故當天天候雨,路面濕潤,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同日21時30分亦有訴外人劉怡廷於相同地點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停在前方之該曳引車(本院卷120頁資料參照),足見該事故地點當時之照明情況尚不足使一般機車駕駛者得正確辨識車前狀況;又甲○○停放該曳引車於路肩,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前開交通規則所指反光標識,係指得使後方來車清楚辨識前方車輛處於暫停狀態之警示標誌,與該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所定汽車檢驗項目等尚屬有間,甲○○領有駕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疏未注意,致原告受傷、車損,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甲○○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甲○○、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府覆議字第9610976號,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固認原告應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云云,然甲○○於雨夜將曳引車停放於光線、照明均不足之處,且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致接連發生二次機車自車後撞擊之事故,其自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是前開覆議意見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之處,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共70,500元、交通費用55,600
元及住院便餐費用7,2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服務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65至80頁),被告固予否認,惟查:
⒈原告委請住院看護之期間為94年3月17日至94年5月5日,
委請居家看護之期間為94年5月7日至94年6月25日,核與慈濟醫院96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21頁)所載原告之住院及需看護期間相符(該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即原告〉於94年3月13日經急診入院,經多次治療後於
94年5月6日出院,出院後需看護半年,期間不宜行粗重工作」),是其請求上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因受有骨折等傷害,右下肢無力,有明顯功能障礙,
於94年5月6日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及輪椅使用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22至25頁),其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與醫療單據就診日期尚屬相符,其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即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之便餐費用7,200元,依據前述說明,為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而為之支出,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騎乘之機車受損,其支出修理費2萬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140頁),應堪信實。
原告雖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然所騎機車遭甲○○過失毀損,甲○○仍應依法負賠償之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88年11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7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前開機車領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資產成本十分之九即18,000元(20000×0.9=18000),扣除折舊額18,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2,000元。
㈢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入院治療,其右下肢有明顯功能障
礙,出院後需看護半年,期間不宜行粗重工作及休養約2年,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自傷後合併慢性神經疼痛等情,有慈濟醫院96年6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121頁),是其於休養期間2年均無法工作,此段期間自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蒙帝那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16,500元,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81頁),惟該資料表所載僅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金額,與實際薪資所得未必相符,不能作為每月薪資之證明,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37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獲取收入,而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基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於96年7月1日調高為17,280元),依此計算原告於2年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380,160元(15840×12×2=380160)。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至96年6月20日經慈濟醫院診斷,
其右下肢有明顯功能障礙,已如前述,衡情自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原告雖經本院通知請其至醫院接受鑑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勞動能力喪失比例之醫院鑑定資料,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仍可作為本件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之依據,經核原告前開右下肢明顯功能障礙,符合該標準表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情形,屬第7級之傷殘狀況,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受傷時為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業經於97年4月25日修正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尚有28年,而其傷後2年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已於前項為論斷,此處即應予扣除,則以原告尚有26年之工作年限,依其主張每月16,500元計算(按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高為17,280元,原告主張其薪資所得低於17,280元,依處分權主義,自應依原告主張計之),其年收入為198,000元(16500×12=19800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321,958元(000000×
69.21%×16.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須復健反覆回診,且致右下肢受有不可回復之功能障礙,並於傷害合併慢性神經疼痛,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一萬餘元,現因傷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甲○○於事故當時任職於致源公司,94年間全年所得為4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43至147頁),致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有相當之財產及營業收入,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37,418元(70500+55600+7200+2000+380160+0000000+500000=0000000)。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甲○○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甲○○之賠償金額後,甲○○應給付原告2,336,193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致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應連帶負責。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6,193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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