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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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福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撤銷,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翁碧玲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