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光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光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經警方扣得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支可證。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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