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原告 劉振明
劉陳仔 被告 洪碧嵐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碧嵐於民國103年4月1日17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路與南京路245巷口時,疏未注意前方有原告劉振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南京路245巷由西向東駛入該路口,而與之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劉振明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因而傾倒於路面,原告劉振明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所搭載之原告劉陳仔因而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腓骨近端骨折、右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右腳遠端皮膚壞死及背部大面積燒燙傷等傷害。原告劉振明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464元、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合計10萬7,464元。原告劉陳仔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財產上損害74萬8,911元、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合計124萬8,911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明10萬7,46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陳仔124萬8,91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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