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6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偉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7月2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間,任職心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假期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客戶招攬旅遊業務及代心假期公司收取客戶支付之旅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
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趁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旅遊團行程、金額之團費現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心假期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共計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125萬2,000元。
二、案經心假期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偉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侵占明細及還款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間止受僱於告訴人心假期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客戶招攬旅遊業務及代心假期公司收取客戶支付之旅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自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所獲125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此有上開還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前已抵銷其佣金債權14萬4,295元並向告訴人給付31萬5,000元(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即79萬2,705元部分(計算式:
125萬2,000-14萬4,295-31萬5,000=79萬2,705),依上開協議書和解內容,屬部分約定分期償還,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前揭剩餘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旅行團行程│金額(新臺幣)│├──┼───────┼───────┼───────┤│1│澎湖科技大學│泰國 畢旅 8日遊│59萬5,200元│││資訊管理系│││├──┼───────┼───────┼───────┤│2│澎湖大學資工系│泰國畢旅8日遊│24萬6,800元│├──┼───────┼───────┼───────┤│3│吳鳳大學觀光系│泰國畢旅8日遊│21萬元│├──┼───────┼───────┼───────┤│4│勤益科技大學│泰國畢旅8日遊│14萬元│││企管系│││├──┼───────┼───────┼───────┤│5│長榮大學│泰國畢旅8日遊│6萬元│├──┴───────┴───────┴───────┤│共計:12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