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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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告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素卿 訴訟代理人 連振鴻 被告 黃樹煤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原告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364萬6500元,作為被告交貨之預付款。現被告逾期且無法按契約之品項、規格、數量交貨致違約,被告自應返還前揭定金,然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不返還前述定金364萬6500元,爰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僅有將一生積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受椎心損失,從未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額,然原告反而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實令被告徒呼無奈,被告實為骨灰罈等殯葬用品詐騙案之被害人。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以證明本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兩造間存有何等契約關係,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明文。是請求返還定金應向契約當事人為之,應無疑義。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64萬6500元,固有提出訂金收訖單、造冊明細項目表、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憑(詳41-53頁)。惟前開訂金收訖單所載被告實收原告支付訂金364萬6500元乙節,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且前開訂金收訖單乃源於原告向訴外人 呂愛珠 購買殯葬設施及祭祀用品而於
108年1月28日所簽立合約書乙情,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詳本院卷第66、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1份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契約當事人應為呂愛珠與原告,要與被告無涉。呂愛珠雖為被告之配偶,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詳司促卷第5頁),然與被告仍屬不同之法律主體,是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定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定金364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