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邵曰道 再審相對人 張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8年
7月3日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同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為上訴第二審程序(即地方法院)之事件,應優先準用第二審程序之法律,而非準用第三審程序之法律,且不應援用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原確定裁定就此適用法規顯有違誤。退步言之,縱使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亦應由原審(原一審)法院裁定駁回,非原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且原審(原一審)法院、原上訴審法院均為通常程序,聲請人一定會在原審(原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雖已逾該20日之期間,但如係在原審(原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前,則其訴訟程序之欠缺,應認為業已補正,原審(原一審)法院自不得再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惟原確定裁定卻反於上情適用法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聲請人係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71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足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均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規定,僅係規定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並無先行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之義務,倘小額訴訟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上訴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是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