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寶島
商業銀行(後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87年8月10日起以每個
月1期共分48期償還,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算。詎料被告
自89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訴外人日盛銀行本
金169766元及自89年2月11日至89年6月11日止之利息5754元
、違約金504元,共計176024元。因訴外人日盛銀行與原告
間訂有消費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訴外人日盛銀行之借款
人若未約攤還本息,原告應賠償訴外人日盛銀行損失。原告
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日盛銀行上開款項之9成158422元,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日盛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日盛銀行帳
務明細表、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原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要保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逾期未還,致訴外
人日盛銀行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訴外人日盛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代
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