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護字第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受安置人000(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自民國98年1月16日凌晨0時45分起繼續安置壹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