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姜美玲 相對人 宋隆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
9年度家調字第203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已調解成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書影本、109年度家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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