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媛芬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以「不要臉」、「沒良心」、「土匪」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往來經過之不特定人車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被告辯稱:情急之下說出上開言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見營他字卷第15頁),委無可採。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姑姪,業據渠二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6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告訴人父親過世後之財產分配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迴避衝突,竟以上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欠缺悔意,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750號被告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25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姑姪,甲○○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鯤鯓252之3號丙○○住家外之道路邊,與丙○○因談判其父親生前勞保老年給付之分配,雙方發生口角,丙○○乃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以「不要臉、沒良心、土匪、不知死活」等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錄音隨身碟1個、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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