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海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376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子仁 告訴被告葉海波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被告葉海波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現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海波與王子仁(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葉海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斜對面人行道上,因故與王子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子仁,致王子仁受有上唇外側裂傷、上唇內側裂傷兩處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海波於警詢│被告葉海波與告訴人王子仁發│││及偵查中之供述│生爭執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嘴角之事實。│├──┼────────┼─────────────┤│2│告訴人王子仁於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3│證人 陳秋梅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洪外科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書1紙、照片3張│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