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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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前揭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該判決書正本業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9頁),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同年7月1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其所在監所之長官(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之該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