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審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上訴人 羅必宛 訴訟代理人 馮玉婷 律師
陳瀅芝 律師 劉秋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837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5頁)。上訴人僅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其中7萬6047元(見本院卷第23頁),其餘迄未遵期補正,有原第一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5、47、79至8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