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林睿卿 即駿杰企業社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裁全字第51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0號裁定,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萬元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214號),並核發執行命令,爰聲請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業就聲請執行假扣押之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且該命令業已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促字第6942號支付命令、94執7275號清償債務、94執全214號及94裁全510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顯然相對人已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對聲請人提起本案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