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陳正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速偵字第3842號卷第4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