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軒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范瑋峻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5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或轉匯、轉帳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或轉匯、轉帳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阿森」之人使用,之後「阿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依卷附資料,無足夠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後甲○○再依「阿森」之指示,將前開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阿森」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帳戶或領出後,再轉帳至「阿森」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阿森」處取得新臺幣(下同)共9,5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婕 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姿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繫屬,檢察官就被告另犯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附表編號2)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64頁、第8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婕如汝(111偵16154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黃姿穎(111偵25240卷第29頁至第3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陳婕汝 提供匯款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明細查詢、DIFX交易所交易紀錄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6154卷第92頁至第109頁)、告訴人陳婕汝提供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16154卷第111頁至第121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16154卷第179頁至第288頁)、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5240卷第27頁)、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1偵25240卷第21頁至第25-2頁)、告訴人陳婕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6154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6154卷第33頁至第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6154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黃姿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5240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240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供稱依「阿森」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帳至「阿森」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帳戶或領出後,再轉帳至「阿森」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帳戶,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阿森」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阿森」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然此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40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黃姿穎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阿森」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64頁、第86頁、第100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際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並轉帳至第三人人頭帳戶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黃姿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陳婕汝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提領與轉匯款項予「阿森」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帳戶,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父親、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二)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總共收取報酬9,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66頁),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姿穎達成調解,其賠償之金額(至112年8月為止已支付賠償金3萬元)已高於其獲得之報酬,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第144號卷第91頁),本院認上開調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均依共犯「阿森」之指示,轉帳至「阿森」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帳戶或領出後,再轉帳至「阿森」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帳戶,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森」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乙○○追加起訴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陳婕汝(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訊息,佯以通訊軟體群組內投資理財專員、會員、客服等身分與陳婕汝對話聯繫並謊稱:依理財專員指示投資標的進行,在投資網站「DIFX交易所」依投資訊息操作匯款保證獲利,要領取投資本金及獲利資金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婕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⒈110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匯款5萬元⒉110年12月20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①110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現金提7萬元。②110年12月20日16時52分許,轉帳3萬元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111年1月19日16時1分許,匯款10萬元③111年1月19日16時2分許,轉帳5萬元④111年1月19日16時3分許,轉帳5萬元⒋111年1月20日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⒌111年1月20日1時34分許,匯款2萬元⒍111年1月20日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⑤111年1月20日1時36分許,現金提12萬元⑥111年1月20日1時36分許,轉帳3萬元⒎111年1月20日20時6分許,匯款15萬元⑦111年1月20日20時12分許,轉帳3萬元⑧111年1月20日20時13分許,現金提12萬元⒏111年1月26日10時2分許,匯款15萬元⑨111年1月26日1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⑩111年1月26日1時36分許,轉帳5萬元2黃姿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佯以交友軟體Omi名稱「 林峻丞 」、通訊軟體LINE名稱「 黃偉豪 」與黃姿穎對話聯繫並謊稱:進行副業美金買賣之外匯投資,加入投資群組「cmp4tw亞洲地區總代理」,由老師帶其操作,依指示網路匯款以兌換入投資平台DAXOR進行投資云云,致黃姿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⒈111年1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⒉111年1月29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⒊111年1月29日18時16分許,匯款5萬元⒋111年1月29日18時16分許,匯款5萬元⒌111年1月29日18時17分許,匯款5萬元⒍111年1月29日18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①111年1月29日18時20分許,現金提3萬元②111年1月29日18時21分許,現金提3萬元③111年1月29日18時23分許,現金提3萬元④111年1月29日18時24分許,現金提3萬元⑤111年1月29日18時25分許,現金提3萬元⑥111年1月30日00時20分許,現金提3萬元⑦111年1月30日00時21分許,現金提3萬元⑧111年1月30日00時22分許,現金提3萬元⑨111年1月30日00時23分許,現金提3萬元⑩111年1月30日00時24分許,現金提3萬元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