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債務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2日以士院鳴民司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7頁)。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具狀表示不同意(皆於112年8月28日收受通知,分別遲至112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始具狀為之),亦應視為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3位債權人中共8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合計共占債權額54.39%),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同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4,985,531元。3.清償總金額:72,000元。4.總清償比例:1.4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9,46435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37538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02404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2,28481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9,74623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12132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14534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3,2781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7,5321021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3,600811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3,9265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358313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8001合計4,985,5311,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